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民初1497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县正西路311号颜家社区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周大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被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保华、彭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44,71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系被告路桥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岳宁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项目部”)签订,该合同约定的是承包人与分包人的权利与义务;2.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施工队伍施工合同》系劳务承包,非建设工程的承包。原告依约缴纳的管理费2万元只是合同签订前的费用,不能认定为整个工程承包的管理费用,且该2万元管理费系原告自行填写,被告持有的《企业内部施工队伍施工合同》上管理费金额处系空白;3.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标的额无异议,但被告需要承担建设工程的风险责任,2万元管理费过少,且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非被告路桥公司的职工。2015年4月30日,被告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在XX大道(宁乡段)投资建设项目公司接洽业务、签订合同事务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授权有效期为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60日内有效。2015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路桥公司与XX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由被告路桥公司分包S327XX公路XX项目工程,分包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6,714,745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工期为390日,工程质保期为2年等。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施工队的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内部施工队伍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队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并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缴纳2万元管理费用(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该管理费用金额处空白)。同时,原告个人向被告路桥公司出具了《安全责任、质量及不拖欠工资承诺书》,原告以其家庭不动产作担保,郑重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及劳动保险纠纷概由原告负责,但被告路桥公司绝不挪用原告方资金。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租赁设备等于2016年10月30日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现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经结算,XX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代扣代缴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税费2,083,142.55元及水电费126,000元,并累计向被告路桥公司支付了39,656,181.27元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将大部分工程款转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路桥公司以管理费及税费问题为由,将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路桥公司汇付50万元工程款及2020年12月7日汇付工程款144,713.73元未转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的资质,与被告亦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借用被告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工程款亦由被告公司转付,故原、被告之间非内部承包关系,而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以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路桥公司与XXXX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施工队伍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发包方已将工程款足额汇付给了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应及时将相应的工程款转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关于因原告挂靠被告的管理费问题和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问题,因原、被签订的《企业内部施工队伍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至于税收问题,经查XXX项目部已代扣代缴案涉工程的相关税费,且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需交纳因涉案工程款的其他税费,故其是否还应另行交纳税费及金额尚不明确,倘若被告路桥公司还应交其他税费,待实际发生后,原、被告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以2万元管理费过少和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并提供完税凭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以管理费及税收问题为由,拖欠或扣留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发包方已汇到被告账户的工程款644,713.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4,71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7元,减半收取计5123.5元,由被告祁东县通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志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倩利
书 记 员 尹飞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