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5536417T;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
法定代表人:何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59446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园博印象旅游文化城******房(园博路与白龙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锋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31924649;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南方大酒店****iv>
主要负责人:杜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0043171657XJ;地址:云南省;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
法定代表人:余雪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祥,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顺兵,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锋公司)、***锋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昀锋第三分公司)、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曲靖特教学校)、吴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被上诉人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被上诉人曲靖特教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祥,被上诉人吴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在确认法律事实部分只字未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完全背离上诉人的诉求,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且上诉人已经将15988立方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至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曲靖市工程项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基本事实,却在认定法律事实部分只字未提上诉人与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昀锋公司中标承建曲靖市工程项目,将工程交由昀锋第三分公司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将商品混凝土供应至曲靖市工程项目,现场收料签字的人员是昀锋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杜忠华的妹妹杜忠芬以及杨明友、李如春,之后杜忠芬又与曲靖市项目部负责人吴顺兵对账,也就出现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一方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既有杜忠芬签字,也有吴顺兵签字(备注:上诉人提供的13份供货清单上没有吴顺兵的签字),根据对账及供货情况,吴顺兵再通知被上诉人曲靖特教学校支付货款。与上诉人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原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实际供应15988立方商品混凝土,已经完成供货义务,有权向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收取货款。至于曲靖市项目部是如何成立,项目部负责人吴顺兵具体如何支付货款,吴顺兵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等等,均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将管理混乱或者相互扯皮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严重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由杨明友于2013年1月15日签字的供货清单为复印件,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完全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在(2019)云0302民初1798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了上述供货清单原件(备注:共13份供货清单原件),到本案中却出现“杨明友”签字的供货清单没有原件。其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杨明友”签字的真实合法性。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提交的4份供货清单中有一份金额为306076元,与上诉人提交的“杨明友”签字的供货清单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即上诉人提交的总金额为348844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306070元相关金额为42768元,混凝土方量相差162立方。具体原因就是上诉人提交的“杨明友”签字的供货清单上有一栏11月3日C25规格的混凝土162立方金额为39528元的部分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清单上面没有,另加汽车泵送费162立方×20元=3240元(按照合同约定20元/立方),两项数字相加即为4276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供货清单除了上述162立方部分不一样外,其余的部分完全相同一字不差(备注:两份供货清单上签字人不同,分别是上诉人提交的签字人为杨明友,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人为杜忠芬、吴顺兵),两份供货清单足以相互印证,此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清单的真实合法性。(二)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没有敢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却一厢情愿地以公章及法人印章应用混乱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公章及法人印章管理混乱与上诉人何干,原审判决为何置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不顾,偏袒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三)原审判决没有用任何理由,只在括号里面写上结算单除外,就对上诉人提交的吴顺兵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直接排除,明显违法。吴顺兵是曲靖市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上诉人从签订合同到后来付款及最终结算确认下欠款项,均是与吴顺兵对接,上诉人一直相信吴顺兵就是代表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四)原审判决提及“本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委托代建协议及委托代建补充协议,用于证实是谁设立的项目部”,此证据竟然被原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完全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从未有将此证据作为上诉人一方提交证据的意思表示,不知原审判决如何得出此结论。事实上,此证据是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反复询问被上诉人时,上诉人多嘴提出有此复印件在卷,最终根据法庭要求才交给法庭的。结果却被原审判决认定为是上诉人一方补充提交的证据之一,且在认定法律事实部分将此证据的内容大量采用,最终推导出完全背离上诉人起诉的本意和初心,得出风牛马不相及的错误判决结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之后上诉人供应至曲靖市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均是由被上诉人安排在现场的人员包括杜忠芬、杨明友、李如春等人签收,再由吴顺兵与杜忠芬核对供货清单作为付款依据,最终由吴顺兵安排曲靖特教学校转款支付上诉人货款。通过上诉人与吴顺兵结算,截止2019年6月30日,曲靖市工程项目仍下差上诉人货款521425元,整个过程及案件事实已经由法庭查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买受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以及吴顺兵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这才是正确适用法律之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吴顺兵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上诉人自始至终只认识被上诉人吴顺兵,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吴顺兵是代表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而且是“特教家园”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上诉人从签订合同、供应商品混凝土以及收取货款均是吴顺兵一手操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吴顺兵的代理行为依法有效。其次,从被上诉人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提供的四张供货清单或者五张供货清单来看,吴顺兵最终在供货清单上签字(备注:杜忠芬签字后吴顺兵再进行签字确认),显然是代表昀锋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在“特教家园”项目部实际负责。第三,吴顺兵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开始,就一直在“特教家园”项目部负责,上诉人也是一直与吴顺兵打交道,上诉人也只认识吴顺兵,下欠上诉人货款521425元这一事实吴顺兵从未否认,庭审过程中吴顺兵也反复强调下欠上诉人货款是事实。而吴顺兵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各种关系,上诉人概不知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更不能将被上诉人管理混乱或者相互扯皮等不利后果转嫁给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曲靖特教学校是“特教家园”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方,按照已经生效的“曲靖市仲裁委员会(2016)曲仲字第122号裁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曲靖特教学校依法应当对“特教家园”工程项目欠付的工程款、货款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曲靖特教学校作为工程发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恳请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上诉人向案外人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由吴顺兵收货、付款、结算,上诉人大丰公司不知道什么原因付给被上诉人吴顺兵20万元,与盗用我方的印章是有关联的,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到现在为止一分钱工程款没拿到。吴顺兵是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盖章的合同大丰公司是怎么拿到的,吴顺兵也说记不得了,上诉人对签订合同的过程也没有陈述过。上诉人大丰公司提供13分供货清单,我方仅有4份供货清单,但大丰公司硬说我方提交了5份供货清单。对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建合同,大丰公司又说是多嘴提出来的。杨明友、李如春是什么人我方不清楚。杨明友签字的证据原件问题,大丰公司就没提交过原件供我方核实,还来质疑证据原件的下落,没有提交原件一审法院肯定收不到原件。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曲靖特教学校辩称:本案是买卖混凝土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曲靖特教学校对双方的结算以及结算金额不知情,学校代付过货款4145492元,即使有下欠款,也应由欠款人支付,曲靖特教学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吴顺兵辩称: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是事实,收取商品混凝土的是杨明友、杜忠芬、李如春三个人,对账结果是我确认的,大丰公司起诉的数额是真实的。
大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下欠原告货款521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下差货款总额每日5‰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曲靖特教学校与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委托代建协议,曲靖特教学校将学校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及道路、车位、绿化与拆除区域的绿化硬化、运动场建设、水电等配套设施建设委托给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同时,双方约定成立了“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实际印章为曲靖市项目部)。该工程由昀锋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于其下设单位昀锋第三分公司具体施工。建设过程中,2013年10月10日曲靖市项目部与被告昀锋第三分公司签订了《曲靖市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同年11月2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工程内容的基础部分、主体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等约定为承包范围内包干,其包干总额为人民币24815785.28元,该包干总价中不包括甲供的钢材、商品混凝土、配电箱。原告大丰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先后向该工程供给价值4118073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曲靖特教学校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0元、8月8日支付货款1200000元、12月25日支付货款600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货款345492元,合计支付货款4945492元。原告大丰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曲靖特教学校退款800000元,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吴顺兵个人付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曲靖特教学校虽将该校教职工经济适用房的相关建设委托由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双方协商成立了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实际印章为曲靖市项目部),后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昀锋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范围、价格及材料的供给。对本案争议的商品混凝土供给,双方约定该商品不包括在承包总价中,即该商品由甲方(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部)提供给施工方无偿使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建设方也未经双方协商成立的项目部付款,而是直接将该货款通过学校账户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昀锋公司及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曲靖特教学校支付货款的主张,根据本案前期付款的情况及本案实际,其主张理由正当,但其主张的货款中杨明友签字的348844元供货清单,原告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单据,也无其它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故对该笔货款348844元不予认定,对于曲靖特教学校已支付的货款,原告在未经学校同意的情况下,即以现金方式付给吴顺兵个人款项200000元,该付款行为与支付人无关,对于付款人来说,支付了款项即是履行了义务,原告可自由支配到账款项,其再行支配款项与付款人无关,故原告将曲靖特教学校已支付货款又支付给吴顺兵200000元,是原告与吴顺兵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证据可对该款另案主张,该款不应由曲靖特教学校再次支付。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曲靖特教学校应付其货款4118073元,而曲靖特教学校已支付其货款4945492元,扣除原告已退还曲靖特教学校的货款800000元,曲靖特教学校实际已支付原告货款414549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21425元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5年2月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吴顺兵系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118万元。
2012年7月26日,曲靖特教学校与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委托代建协议》《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委托代建补充协议》,联合成立曲靖市项目部,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肖良旭作为曲靖市项目部负责人,吴顺兵代表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项目部对项目建设及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管理。
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大丰公司提供合同文本交予吴顺兵办理合同相对人的签字手续。自2012年8月22日起,大丰公司开始为曲靖市建设工程供应不同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2月21日结束。大丰公司陈述其从订立合同到结算付款及确认下欠货款,均是与吴顺兵进行对接。
吴顺兵承认大丰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称大丰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经其对收货数量及相应价款审核确认后,通知曲靖特教学校向大丰公司支付款项。但对合同加盖昀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汝安名章、昀锋第三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不能作出具体说明。
2013年10月10日,肖良旭以曲靖市项目部的名义,与昀锋第三分公司签订《曲靖市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日签订《曲靖市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计价方式为承包工程范围内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中不包含发包人提供的钢材、商品混凝土、配电箱(配电柜、插座箱、等电位箱)及发包方专业分包的工程项目。
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否认与大丰公司订立过《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抗辩称合同上加盖的昀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汝安名章及昀锋第三分公司印章系他人从项目部盗用,其施工所用的商品混凝土系工程发包人供材范围,杜忠芬在供货清单上签字仅是对商品混凝土的用量进行确认。
另查明,杜忠芬属昀锋第三分公司指派到施工现场的材料员,负责对施工材料进行管理和计量;杨明友、李如春不属于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聘用人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由被上诉人曲靖特教学校报经相关部门审批准建后,委托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并联合成立曲靖市项目部,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肖良旭及被上诉人吴顺兵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肖良旭以曲靖市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昀锋第三分公司先后签订《曲靖市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曲靖市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计价方式为承包工程范围内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中不包含发包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等。上诉人大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顺兵对接,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文本,交予吴顺兵办理合同相对人签字手续,从2012年8月22日开始向曲靖市建设工程供应不同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各自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用量进行签字确认,最终由被上诉人吴顺兵审核确定用量及对应价款,并通知被上诉人曲靖特教学校支付相应数额货款。
订立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应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合意,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大丰公司提交加盖昀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昀锋第三分公司印章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昀锋第三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昀锋公司及昀锋第三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昀锋第三分公司在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商品混凝土,须按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工程发包人提供,被上诉人昀锋第三分公司不具有与上诉人大丰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如下:首先,从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订立情况来看,上诉人大丰公司将合同文本交予被上诉人吴顺兵办理合同相对人签字手续,返还给大丰公司的合同上加盖昀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昀锋第三分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不认可盖章行为系自己所为,吴顺兵在本案中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昀锋第三分公司与曲靖市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前一年,有悖正常交易习惯。其次,从商品混凝土的供货过程、货款结算及付款情况来看,上诉人大丰公司从2012年8月22日即开始向曲靖市建设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签收商品混凝土的人员涉及杨明友、杜忠芬、李如春,而杨明友、李如春并非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但三人所收取的混凝土均由吴顺兵负责审核、结算及安排付款,被上诉人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从未结算或支付过货款。再次,从被上诉人吴顺兵的身份来看,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明确记载,吴顺兵系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曲靖特教学校与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委托代建协议,并成立曲靖市项目部之后,吴顺兵代表曲靖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构成对昀锋公司或者昀锋第三分公司的表见代理。综合前述理由,应认定上诉人大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昀锋公司、昀锋第三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曲靖特教学校虽系曲靖市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向上诉人大丰公司付款属于受托支付,与大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上诉人大丰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货款亦非工程价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由曲靖特教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吴顺兵联系上诉人大丰公司向曲靖市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对大丰公司供货数量进行审核,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安排付款,非以个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吴顺兵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招银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