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03民终373号
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账核对情况》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且上面显示内容为工程款,而非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判采信该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与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间有20万元货款未付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上注明的设备制作安装欠尾款1014337.81元,不是其所诉称的欠货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承诺书》上写明款项于2009年4月—12月31日止,逐月还清,说明该承诺是有期限的,此工程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经付清完毕。银行凭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下欠货款。且仅有一张凭证中写有变频器款,其余均写有工程款,而非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一直存续,上诉人仅是其股东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只能由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上诉人只是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第三人,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如发生债务转移,也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原判适用《合同法》第84条错误。
原审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是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欠款,应与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800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2年3月22日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972.42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有生产设备制作、安装业务往来。2009年年初经双方核对帐,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设备制作、安装款4029782.81元,已付2952000元,原告代扣款63445元,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14337.81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偿还上述欠款的承诺书。截止承诺书所定的2009年12月31日还款最后期限,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共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尚欠714337.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3月22日,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又偿还原告设备制作、安装尾款514337.81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还。在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过程中,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订购了38000元的1台变频器,且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又向原告购买了1800元的临时配件。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了3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偿还了购置变频器的价款22800元、2012年3月22日偿还购置变频器欠款11400元及临时配件款1800元,尚欠原告3800元货款至今未还。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是由云南曲靖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5日,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在该决议中,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云南曲靖越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占公司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股东会决议还作出将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转让给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与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权承担。后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向罗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东、法人等事项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不符合特别授权代理的法律规定,认定为一般授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昆明柯利欣环保有限公司工程往来账目核对情况表”与被告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偿还欠款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与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置变频器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份购销合同有效成立。原告提供了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财务报表、催款特快专递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设备制作安装欠款20万元和购置变频器尾款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三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所欠原告上述欠款事实,相反,原告所举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所欠原告上述款项事实,故对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设备制作案款尾款20万元和购置变频器尾款3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转给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全权承担。经庭审查明,原告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知道并认可该债务转让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法律规定,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自然免除了偿还原告债务的法律责任,而被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则应对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当连带付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完毕原告设备制作安装欠款1014337.81元和购置变频器尾款3800元,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违约损失的诉求,因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已免除了偿还原告的债务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应由承受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债务的被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和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置变频器的支付尾款3800元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计算该笔欠款的逾期损失应从2012年8月19日起开始计算。鉴于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其修改批复(法释【2000】34号)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号〕251号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的法律规定,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被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制作安装尾款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差欠购置变频器尾款3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承诺书所定的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设备制作安装尾款714337.81元,至2012年3月22日止还剩20万元未还清,在该段还款期间,因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70972.42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该笔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笔损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已免除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当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该笔损失,应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于原告的债务如何分担,三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中只明确了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全权承担,并未划分两个股东应承担份额,予以认定为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及赔偿损失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已垫付的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制作安装尾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违约金。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频器尾款3800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违约金。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因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设备制作安装欠款给原告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70972.42元。四、驳回原告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各承担27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欠款《承诺书》、及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买并安装变频器的合同关系,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仍下欠货款20万元的事实。在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虽对欠款事实及性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二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是经注册成立的公司,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本身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虽然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决议中第六条明确“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曲靖市大丰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全权承担”但公司股东会是按照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方针进行决策的行为,其决议系公司内部行为,其实施只能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进行。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由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曲靖市大丰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
二、由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制作安装尾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三、由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频器尾款3800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四、由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70972.42元。
五、驳回昆明柯利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罗平县三海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曲靖际丰水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时劲松
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