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与雷友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5民初1591号
原告: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营渠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70908001X1。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道勤,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四平,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叶均,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华强,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雷友强,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雷友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李守成、陈四平、***、王叶均、胡华强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被告李守成、陈四平、***、王叶均,第三人雷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的材料款181154.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下属班组渠县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第二施工队项目部的负责人雷友强与***签订了《10kV及0.4kV电力线路升级改造用工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九条6款及第十条约定:因乙方(被告)原因造成的工程设备、材料损坏丢失,应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因被告未将工程剩余的材料全部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材料的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与***没有直接形成合同关系,且案涉材料属于渠县电力公司所有,不属本案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向***主张权利;2.原告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3.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数量及价值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缺乏证据支撑;4.案涉的附表工程并非***所作,这部分材料的损失不应当计算,另还有16根报废电杆费用没有剔除;5.陈四平、***在工程中所借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请求***的工程款在本案一并处理;6.***与陈四平、***签订的合同对丢失材料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丢失的材料应当由陈四平、***负责赔偿。
被告李守成同意***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四平辩称,1.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与陈四平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陈四平是给***打工的。材料是项目部堆放在各个工作点的,应该由***签收,***出了个委托书给项目部,让陈四平代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委托人行使的全部职责都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受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陈四平对材料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严重违反合同内容,未将附表交给陈四平做,陈四平还投入20000元左右,应当由***支付给陈四平;并进行结算。
被告***同意陈四平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叶均辩称,领取材料王叶均没签字,王叶均是打工做活路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华强辩称,胡华强是打工做活路的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雷友强辩称,雷友强是原告下属班组的负责人,与***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在雷友强处领取多少材料,扣除用于工程上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如有丢失,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25日,原告星源公司出具渠星源安司(2016)2号文件,决定成立渠县2016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第二施工项目部,由雷友强负责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同年9月20日,原告星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雷友强(乙方)签订《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10kV及以下工程)班组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施工项目劳务派遣负责人即是班组承包人雷友强,原告将宋家乡、拱市乡、新市乡、宝城镇、鲜渡镇、中滩乡、有庆镇、屏西乡、元宝乡、射洪乡、平滩村、复兴村等10kV及以下电力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给雷友强,乙方的施工费为5103300元,甲方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按照工程量15%缴纳管理费,发生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合同第十四条材料及运输与保管:1.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领取材料并自行运输到施工场所;2.造成的材料损毁、丢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安装材料由乙方保管,租用的保管室费用由乙方承担;4.安装剩余材料,由乙方自费运输返还建设方退库,若不予退库造成的材料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同月24日,雷友强以渠县2016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第二施工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2016年渠县金纬电网第二施工队10kV及0.4kV电力线路升级改造用工协议》,雷友强将有庆镇石门村、跳蹬村、太山村的10kV及以下的农网改造工程转包给了***,约定施工所需的材料由乙方复核规划、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使用、保管,工程完工后剩余材料整理归类,交回甲方指定地点,若发生材料丢失,按丢失材料的实际价值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被告李守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李守成于协议签订的当天与陈四平、***签订《2016年渠县金纬电网第二施工队10KV及0.4KV电力线路升级改造用工协议》,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包给陈四平及***,除承包价不同外,协议的其余内容同***与雷友强签订的协议一致。2017年2月6日,陈四平、***与王叶均、胡华强签订了《2016年渠县金纬电网第二施工队10kV及0.4kV电力线路升级改造承揽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架线、附件安装、设备安装项目等承揽给王叶均、胡华强,约定若发生材料丢失,按丢失材料的实际价值从承揽费用扣除。施工过程中,***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四平领取渠县2016年农网2施工队第一班组材料。工程的材料由雷友强在星源公司库房领取,交给陈四平,再用于工程上,2018年7月工程完工。原告认为***未将工程剩余材料全部返回,对下差价值181154.58元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赔偿。
另查明,星源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了工程决算,认定有庆镇石门村、跳蹬村、太山村三处农网改造工程下差177936.21元材料费,原告同意按此数据主张赔偿。第三人对决算结果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从其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下差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农网改造工程材料的损失费用,材料是从原告库房领取的,领取者应当将剩余材料如数退还,如丢失,不能退还的,应当进行赔偿。材料的领取采取直接对接的方式由第三人从原告库房领取,再交给下家用于农网改造工程上。原告称渠县2016新增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第二施工项目部为其内设机构,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和管理工作,第三人领取材料及与被告***签订协议属职务行为。但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班组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发生人身伤亡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内部管理关系,实为承包关系,即第三人为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农网改造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借原告第二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承包活动,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行使职务的行为。同时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第三人负有将剩余材料退还原告,如有丢失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已与第三人对承包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对决算结果无异议,第三人亦认可原告从其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177936.21元的材料损失费,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处理的借款和工程款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兰
审判员 唐 波
审判员 魏家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