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樟、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樟,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杰,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营渠路809号。
负责人:袁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霞,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勤,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樟因与被上诉人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县电力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5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渠县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渠县电力安装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转包关系,双方构成劳务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渠县电力安装公司的损失错误;4、一审没有追加监理单位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渠县电力安装公司辩称,上诉人与***不按工程质量施工,偷工减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自己仅起介绍作用。
***答辩称,自己仅从事的劳务工作。
渠县电力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86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四川金纬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渠县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四川金纬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渠县2016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的质量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渠县电力安装公司又将渠县拱市乡绿水村、新市镇五通村0.4KV线路架设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又转包给了被告***。***又将挖坑洞、埋设拉线、矗立电杆等劳务转包给被告**樟,并以安装1根电杆为220元进行实际结算。在施工中,**樟提供了挖掘机,并雇请了挖掘机师傅和民工负责施工。2017年8月16日,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联合宝城供电所、安检部、渠县电力安装公司等部门对拱市乡绿水村、新市镇五通村架设的线路抽查发现:部分电杆倾斜、拉线埋深不够,部分拉线棒加工弯曲后再与拉线盘或石头连接,存在较大安全质量隐患。2017年8月17日,渠县电力安装公司向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在一个月内未进行整改。2017年9月25日,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再次向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电杆拉线埋深不够下发整改通知单。在被告不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渠县电力安装公司指派了渠县2016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第二施工项目部进行了整改,绿水村、五通村共整改拉线棒318根,组力电杆10根,并重新架设电线。经结算,绿水村、五通村整改线路工程材料费、人工费合计206866元。
另查明,被告**樟在施工中,渠县电力安装公司、被告***、**和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未对工程量进行监督。
还查明,2017年6月3日,***与**樟对五通村76根、绿水村468根电杆等进行过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整改结算书、设计图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计划及说明、整改明细、承诺书、绿水村五通村证明、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较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渠县电力安装公司将自己分包的渠县2016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他们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三方均认可该转包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樟与被告***约定以220元/根电杆进行结算。为此,被告**樟提供了挖掘机,雇请了挖掘机师傅及小工积极施工,被告**樟是该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本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但渠县电力安装公司却为渠县拱市乡绿水村、五通村线路升级改造劳务工程返工承担了206866元的损失,有绿水、五通村整改线路工程结算书进行佐证。被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评估鉴定申请,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了本次评估鉴定申请。同时,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返工损失不符合实际,故予以确认。就本次返工损失,渠县电力安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存在过错,酌定由其承担本次损失10%的赔偿责任;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及时履行监理职责,进行事后监督,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未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酌定由其承担本次返工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樟以220元/根电杆承包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严格按照施工要求施工投机取巧是造成本次返工的主要原因,酌定由其承担本次返工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包工程后,不主动去施工,又非法转包,酌定由其各应承担本次返工损失2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渠县电力安装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41373.20元、41373.20元、62059.80元;二、驳回原告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各负担440元、**樟负担660元,其余由原告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挖机合格证。拟证实挖掘机在做工程前购买。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知道上诉人何时购买的挖掘机。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何时购买的挖掘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渠县电力安装公司将其分包的农网改造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又转包给被上诉人***,***又转包给上诉人**樟,**樟提供挖掘机,并雇请驾驶人员施工作业,系实际施工人。以上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他们之间逐层转包的事实,故渠县电力安装公司、**、***、**樟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樟上诉称其不具有主体资格、自己仅构成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樟在施工中,未按照国家标准和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及要求进行施工,偷工减料致部分电杆倾斜、拉线埋深不够,部分拉线棒加工弯曲后再与拉线盘或石头连接,存在较大安全质量隐患。2017年8月17日,渠县电力安装公司及监理部门要求转包方进行整改未果,后渠县电力安装公司自行进行了整改,经有关部门鉴定结算整改需支付料、工、费合计206866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渠县电力安装公司整改损失为2068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未履行监理职责,具有过错,但因渠县电力安装公司未要求其赔偿,本应由监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渠县电力安装公司自行负担,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监理单位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