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5民初271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道勤,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渠县渠江镇营渠路809号。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彪,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勤、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794.50元、续治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20元/天×162天)、营养费3240元(20元/天×16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720元(60元/天×162天)、误工费21900元(60元/天×365天)、伤残赔偿金68382元(11397元/年×20年×0.3)、护理依赖费219000(60元/天×365天×1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7527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将渠县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项目(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劳务派遣给雷友强班组实施,雷友强班组又将工程劳务承揽给第二、三被告实施。原告接受第二、三被告的雇佣,在渠县渠南乡1、2、3、4、7、8、9、10组农网升级改造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9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肩扛50千克重物,因当时下雨路滑不慎跌倒,滑倒在5米有余的山坡下,被重物砸伤大腿及右下腹,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送往渠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2天后出院,现仍在家继续吃药治疗,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8年9月1日,原告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原告因本次损伤致部分肠切除,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本次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应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后期医疗费合理评定为25000元(用于摘除内固定物及右股骨植骨术);3.原告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是为三被告的利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法律上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源公司辩称,星源公司将工程劳务安排到公司班组负责人雷友强,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雷友强又将部分劳务承揽给被告***、**承建。原告受***、**的雇请,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受伤,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和雷友强签订的合同无效,按照电力法相关规定,电力设施不能层层转包,且承包人雷友强及被告***、**属于自然人,无相应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余元,其他费用应由星源公司赔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0日,被告星源公司与雷友强签订《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10KV及以下工程)班组劳务派遣合同书》,星源公司将10KV及以下工程部分劳务交由雷友强组织实施。2017年7月15日,雷友强以“渠县2016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第二施工队”名义与被告***、**签订《四川能投建工集团2016年第二施工队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升级改造承揽合同》,雷友强将渠县境内部分区域10KV及以下基础部分、线路部分等交由***、**完成。后***、**便组织人员(包括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9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电线杆上作业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高坠伤: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伴切口感染;2)右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2.肠穿孔;3.弥漫性腹膜炎;4.脓毒症;5.感染性休克;6.血性真菌感染;7.肺部感染;8.右侧拇长伸肌腱自发性断裂;9.低钾血症;10.代谢性碱中毒。原告住院162天,花费医疗费450250元(渠县人民医院花费40455元,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409795元)。原告受伤后,以借支方式向星源公司借款50万元(其中***出资10349元,**出资628元),用于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9月1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原告因本次损伤致部分肠切除,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本次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应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后期医疗费合理评定为25000元(用于摘除内固定物及右股骨植骨术);3.原告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鉴定费用及受伤住院的交通费已由被告进行了支付。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赔偿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星源公司将10KV及以下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交由雷友强实施,雷友强又将部分区域内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实施,星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该工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星源公司承认雷友强的发包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本院未追加雷友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0455元+409795元)=45025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合计475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162天=3240元;3、营养费:20元/天×162天=324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一人计算,即60元/天×162=9720元;5、误工费:60元/天×335天=20100元,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335天;6、残疾赔偿金:11397元/年×20年×0.33=75220元,庭审后,原告主张按照两个八级伤残计算该费用;7、精神抚慰金:50000元×0.33天=16500元,庭审后,原告主张按两个八级伤残计算;10、护理依赖费:原告的伤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10年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即60元/天×365天/年×10年×50%=109500元,以上合计712770元。原告从被告处借支50万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共计71277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50万元,还应支付212770元;
二、被告渠县星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2元,减半收取5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