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岭田村委会大岭村杉树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韶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133008.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负担19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9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
上诉人人保韶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韶关分公司支付***19750元(不服金额为113258.65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建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定费的认定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对此焦点问题,上诉人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纳广东华生***定所作出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误,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粤鉴协[2018]31号文的制定和发布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定机构和***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上述公告和标准未授权或许可各地方***定行政主管机关可另行制定地域性的鉴定标准,也未授权或许可各地方***定行政主管机关可对上述标准作出补充性的规定、以***定协会的名义变相制定鉴定标准。但广东省***定协会制定并发布了《指引》,广东省***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无权擅自制定鉴定标准,但《指引》却要求广东省内的***定机构参照适用,该行为明显违反了规定。粤鉴协[2018]31号**出广东省***定协会经营权限范围。广东省***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发布的《指引》中鉴定条文已远超《分级》标准,已超出鉴定行业协会登记的经营范围。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鉴定是由法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
被上诉人***、安建公司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一)广东华生***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中心[2021]临鉴字第1432号《***定意见书》为法院摇珠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广东北江***定所出具的广北**所[2021]临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致。(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六章附则第6.1条规定“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可见,对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件没有列举的鉴定情形,符合附录A的规定的,应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评定为伤残。粤鉴协[2018]31号关于发布《法医临床***定行业指引》的通知附件2《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中的适用指南》中明确“本指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的有关规定,对其中有关颅脑损伤、脊柱损伤、四肢损伤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依据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进行了细化和补充”。由此可见,粤鉴协[2018]31号文并不是创设新的等级或扩大解释,未违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三)广东华生***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中心[2021]临鉴字第1432号《***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中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规定,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该鉴定结论符合国家标准,亦符合行业指引附件2的有关规定,人保韶关分公司对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纳。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定费的认定问题。对此焦点问题,上诉人人保韶关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有失公允。***不构成残疾,上述四项费用不应当计算。
被上诉人***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粉碎性骨折符合鉴定规则要求的伤残级别。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广东华生***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中心[2021]临鉴字第1432号《***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鉴定结论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韶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