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4民初805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仁化县丹霞街道岭田村委会大岭村杉树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雄市雄州镇林荫西路66号建设村5-6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与被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本金2345302.5元,违约金633231.7元(违约金从2021年3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35天,即2345302.5元×0.2%/天×135天),律师代理费107856元,合计3086390.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其承建的仁化县汇***楼盘工程需要混凝土商品,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混凝土产品,同时约定混凝土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产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商品货款本金2345302.5元。
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混凝土商品货款,总以多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行为已说明其根本没有向原告清偿混凝土商品货款的诚意,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提出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乐达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混凝土货款本金2345302.5元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违约金的主张。结算时有逾期欠款,但不能按照违约金来计算,被告认为确实存在拖欠损失,应该按照逾期支付货款标准来计算;3.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合同有约定主张权利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该主张过高,由法庭斟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混凝土购销的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2345302.5元的事实;证据3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函,证明被告名称由原来的南雄市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5广东省律师收费速算表,证明律师代理费收费依据;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代理费过高;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清楚原告有没有实际支付,原告应该提供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或者转账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原告安建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乐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韶关市预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承建的仁化县汇***工程全部由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本工程所需混凝土总方量以实际方量为准,供货期限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如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双方继续按合同实际履行的,供货期限相应延长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结算及付款方式从供第一车筏板基础混凝土算起的第三个月10日之前结清上两个月货款,以此类推,每第三个月10日之前付清前两个月货款(例如:10-11月货款,12月10日之前付清)。如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0.2%(计算公式:违约金=欠款金额×0.2%×逾期天数)的违约金。如因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单价,原材料的选用要求,技术标准,供货方式,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混凝土数量计算方法,双方责任等内容。
2021年2月10日,《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显示,截止至2021年2月10日,乐达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2345302.5元,2021年4月15日,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销售记录表中签名确认。
另查明,安建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078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原、被告签订的《韶关市预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有《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为凭,被告对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45302.5元未支付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韶关市预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原告诉求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135天的违约金633231.7元(2345302.5元×0.2%×135天),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合同约定每第三个月10日之前支付前两个月货款,《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中2020年11月、12月的货款,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2021年1月、2月的货款,应于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诉求从2021年3月10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第一点论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货款利息,由于原告没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支付的10万元用于抵扣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3231.7元。
三、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韶关市预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因逾期付款引发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7856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345302.5元;
二、被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533231.7元;
三、被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7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广东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746元,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4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