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24民初154号之二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坑。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宏业广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宏业广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2元、保全费1111元,由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蕾
书 记 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