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608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坑。
法定代表人: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系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系该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与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被告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商品货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6000元,本息合计64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份);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混凝土产品,同时约定混凝土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产品,被告却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仁化县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仁化县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立保字第5号《裁定书》,冻结了被告173万元存款,被告提出同原告协商解决混凝土货款问题,经双方协商,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商品货款150万元,并约定了被告归还混凝土货款的期限,即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然后在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4个月中,在每个月的30日前支付20万元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被告,《裁定书》失效。被告在2015年8月11日支付了原告混凝土货款80万元,在2015年11月支付了原告20万元,在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原告10万,现仍欠原告30万元款项。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混凝土商品货款,总以多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表现已说明其没有清偿混凝土商品货款的诚意,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诸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货款的本金没有异议,只是利息过高,不同意按约定利息支付,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3、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混凝土购销的单位、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4、协议书,拟证明明确欠款数额和约定还款期限;5、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泥土货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安建公司与被告裕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混凝土产品,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等以及其他事项。《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产品,被告却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仁化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立保字第5号《裁定书》,冻结了被告173万元的存款。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决混凝土货款问题,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8月10日,以裕达公司为甲方,安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债务的履行。1.1债务总额。甲方欠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元整(¥1730000.00元)。其中:1.1.1商品混泥土货款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捌仟玖佰叁拾柒元**(¥1498937.50元);1.1.2商品混凝土货款同期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零陆拾贰元**(¥231062.5元);1.2乙方同意对上述利息进行部分减免,即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债务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1.3支付方式:1.3.1甲方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1.3.2甲方自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止。……第二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履行支付义务的,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被告,《裁定书》失效。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了原告混凝土货款80万元,于2015年11月支付了20万元,在2016年1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10万,现仍欠30万元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5130元、财产保全费3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裕达公司向原告安建公司购买混凝土产品,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0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利息。该《协议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被告认为利息过高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其要求作适当调整的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货款150万元,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40万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10万元,尚欠30万元,上述40万元拖欠了20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6万元,2017年11月6日尚欠货款30万元,至2020年6月6日拖欠了31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86000元,以上利息合计346000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3750元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财产保全费属于案件受理费的一部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并已预交了相关费用,本院现已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6000元,(其中利息346000元,按年利率24%从欠款之日计至2020年6月6日);
二、限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