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森生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849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岭田村委会大杉树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456082746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森生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兴华花园****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E75C5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森生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泥土货款249578元,违约金104823元,律师代理费21220元,合计35440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仁化县************(酒店温泉区)进行园建绿化工程施工,需要混凝土商品。2019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混凝土产品,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产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给原告。至2019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商品货款249578元。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货款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表明其根本没有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的诚意,亦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3.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混凝土购销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4.《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9578元;5.委托代理合同、6.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共同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被告中森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商品砂浆销售及建材加工的企业;被告系以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节能减排工程、环保技术开发、环保工程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建筑装修材料和环保设备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2019年5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载明“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需方承建的丹霞丰源温泉度假村(酒店温泉区)园建绿化工程全部由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本工程所需混凝土总方量以实际方量为准。”双方还就混凝土品种、单价、供货期限、供货方式、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在《购销合同》中予以载明。其中,第六条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中明确约定:“4、预拌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需方应指定专人***、***、***、***等其中一人签收,确认混凝土数量……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作为供方有效的供货凭证及结算货款的凭证。”;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1、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2、供方完成供货或非因供方原因停止供货后,需方应在十日内与供方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后,需方应在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将按本合同第九条第8项约定处理。”;第九条双方责任中明确约定:“8、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0.2%(计算公式:违约金=欠款金额×0.2%×逾期天数)的违约金。8.1、如因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法、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9、双方约定本合同尾部地址为其指定通讯地址。”;《购销合同》尾部还载明了被告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现场签收联系人为***、授权结算人为***。原告提交的《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显示,结算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当月结算金额包括10月欠款240644元及11月小计8934元,合计249578元。2019年12月8日,被告方授权结算人***在原告制作的《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中签署“以上数据属实、发票已收、发票金额:8934.00元***2019.12.8”等内容。原告诉称,双方于2019年12月8日进行最终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49578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并经与被告结算,仍有待付货款249578元的事实,在被告并未抗辩货款已付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支付剩余货款2495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9年12月8日对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款金额×0.2%×逾期天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止,因该期间均属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并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823元(249578元×0.2%×210天)。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已举证证实其为此向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220元的事实。经查,原告主张的该笔支出,数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九条:“8.1、如因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法、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22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中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中森生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578元、违约金104823元、律师代理费21220元,合计375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92元,合计9227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森生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郭煜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