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600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36。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商品货款本金225402.5元、利息383227.2元,本息合计405767.4元(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6月份);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5402.5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份共383227.2元,本息合计608629.7元,2020年7月份后的利息按照未偿还本金部分以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在韶关市武江区成立一家“武江区兴和装饰工程材料经营部”,该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性质,经营者为被告***。现该经营部已被工商部门注销。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混凝土产品,同时约定混凝土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产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25402.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对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证据2《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混凝土购销的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营业执照、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在韶关市武江区成立武江区兴和装饰工程材料经营部,该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性质,经营者为被告***,现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证据5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证据6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7个体户经营者信息,拟证明武江区兴和装饰工程材料经营部已注销及***个人信息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买方(甲方)武江区兴和装饰工程材料经营部与卖方(乙方)***司签订《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庭二期,预计工期为六个月,同时对混凝土的单价、数量、交货检验等内容均有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次月1至3日为双方对账日,甲方于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如甲方没有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力随时停止供料,并按欠款总额每日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及义务第4点约定:指派专人***、***(财务)、***等,其中一人负责对运送到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武江区兴和装饰工程材料经营部加盖公章,***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显示:上月前欠款1801612.5元;12月23日货款6225元;12月31日货款1890元;本月小计8115元;本月合计1809727.5元。2018年1月6日,***在该表单上写有“数量属实***”字样。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6695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76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843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402.5元,原告遂于2020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8年4月28日被告支付50万元,尚欠1309727.5元,占用四个月(2018年1月至4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4778.2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支付376695元,尚欠933032.5元,占用三个月(2018年5月至7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5981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支付10万元,尚欠833032.5元,占用12个月(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利息为199927.8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607630元,尚欠225402.5元,占用5个月(2020年2月至6月)利息为22540.2元。利息共计383227.2元,本金225402.5元,本息合计608629.7元。
2020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粤0224民初60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名下价值405767.4元的财产。
另查明,武江区兴和装饰工程材料经营部于2010年8月10日注册成立,2016年12月15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司与武江区兴和装饰工程材料经营部签订的《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对账,至2017年12月31日,武江区兴和装饰工程材料经营部拖欠原告***司混凝土货款共计1809727.5元,已支付货款1584325元,尚欠225402.5元,本院予以确认。武江区兴和装饰工程材料经营部于2010年8月10日成立,2016年12月15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货款本金22540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及交易习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于利息起付日期。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09727.5元,双方对账时间为2018年1月6日。结合本院查明中原告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被告付款的情况,本院支持以1309727.5元(1809727.5元-50万元)为基数计付从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以933032.5元(1309727.5元-376695元)为基数计付从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的利息;以833032.5元(933032.5元-10万元)为基数计付从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以225402.5元(833032.5元-607630元)为基数计付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020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25402.5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540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0972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7日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止,以933032.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以833032.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以83303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止,以2254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549元,共计749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43.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