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599号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商铺。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与被告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12825元、利息80873.5元,本息合计293698.5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止);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混凝土产品,同时约定混凝土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产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经双方对账,至2018年1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282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对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宏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证据2《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混凝土购销的单价、数量、交货检验、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212825元的事实。 本院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6日,买方(甲方)宏顺公司与卖方(乙方)安建公司签订《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数量、交货检验等内容均有约定。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园F1F2栋;工程地点:仁化县**********园内;预计工期为2013年5月等内容。第四条付款方式:次月1至3日为双方对账日,甲方于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给乙方。第五条甲方责任及义务第4点:指派专人**、**其中一人负责对运送到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安建混凝土销售记录表显示:工程项目为***园;上月前欠款276225元;本月收款100000元;11月11日合计36600元;本月合计212825元。被告宏顺公司在表单上加盖公章,并写有“以上数据属实.***.2018年12月10日”字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对方签收之日(即2018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安建公司与被告宏顺公司签订的《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2018年11月11日,被告宏顺公司拖欠原告安建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212825元,被告宏顺公司亦盖章进行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28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和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及交易习惯,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宏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2825元及利息(利息以2128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988.5元,共计4841.5元,由被告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5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