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初127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办事处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51215714。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人行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734569X2。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执行董事。
被告:孙志远,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行)与被告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建筑公司)、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被告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地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达建筑公司偿还汝州农商行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6012616.36元(利息算至2018年4月21日,剩余利息向后顺延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贷款还完之日止);2.判令汝州农商行对福地房地产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汝州市朝阳路东段南侧福地国际花园的房产(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在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福地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福达建筑公司、福地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福达建筑公司、福地房地产公司、***、***分别与汝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福达建筑公司向汝州农商行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双方约定,福地房地产公司、***、***自愿为福达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由福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汝州农商行按照约定向福达建筑公司发放借款5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福达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福地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福达建筑公司答辩称:对汝州农商行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息属实,但是福达建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福地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抵押及担保属实,但现在福地房地产公司、***、孙志远均资金困难,暂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能够延期分批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1日,汝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福达建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汝农商银行流借20151021-101;约定:借款金额:伍仟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钢材、水泥、沙石料;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同日,汝州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福地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汝农商银行抵20151021-101;内容为:为确保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汝农商银行流借20151021-1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位于汝州市朝阳路东段南侧东环路西侧17号地D宗的5-7号楼间商业101铺、7号楼101铺、8号楼底商,建筑面积4785.2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8322.4373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一、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伍仟伍佰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二、抵押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汝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汝房他证字第201505**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1223、201401214、201401216;房屋坐落:汝州市朝阳路福地国际花园D区5-7号楼楼间商业101、汝州市朝阳路福地国际花园D区7号楼101铺、汝州市朝阳路福地国际花园D区8号楼;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55000000.00;登记时间:2015年10月21日。
2015年10月21日,汝州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福地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汝农商银行保20151021-101,内容为:为确保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在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汝农商银行流借20151021-1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一、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伍仟伍佰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二、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汝州农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5500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1日,福达建筑公司共偿还利息8896783.64元,缓交利息2191744.36元,欠息3820872元,两项利息共计6012616.36元;本金5500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福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福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汝州市朝阳东路与东环路交汇处(西南位置)的福地国际花园第1至第19栋楼盘的全部底商二层门面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汝州市汝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被查封房产限额40000000元,限制其处分权。依据该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发出(2014)平执字第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共46套)予以查封,并注明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在查封期限内禁止办理被查封房产的转移过户、抵押等手续,限制其处分权。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上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汝州农商行与福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福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汝州农商行按照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福达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福地房地产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8年4月21日,福达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5000000元、利息6012616.36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汝州农商行与福达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15‰,故2018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2.15‰计算至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
关于汝州农商行主张的其对福地房地产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汝州市朝阳路东段南侧福地国际花园的房产(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在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针对涉案的福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房产,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采取了相应查封措施;汝州农商行作与福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将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汝州农商行作与福地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无效,汝州农商行的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汝州农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6012616.36元,2018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5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15‰的标准计算至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6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51863元,由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