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82民初5010号
原告: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办事处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51215714。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长***
审判员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