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4执异31号
案外人:***,女,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08083686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风穴路人行道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73456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办事处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51215714。
法定代表人:许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办理的汝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17年10月8日从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汝大公路北侧“飞亚飞花园”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坐落于5#楼东1单元1702南号房,建筑面积171.54平方米,案外人与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631267元,房产也交付案外人;现平顶山中院作出(2018)豫04执141-1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房产进行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于2017年10月8日与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5#楼东1单元1702南号房,并已于当日支付全部房款631267元,福地公司向案外人交付该房屋。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汝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市福达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豫04执14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汝州市朝阳东路东段“飞亚飞花园”项目的43套商品房和被执行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汝州市丹阳中路南侧的土地。案外人***异议所指向的房产亦被查封。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飞亚飞花园”5#楼东1单元1702南号房屋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并已缴纳全部房款,福地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汝州市汝大公路北侧“飞亚飞花园”5#楼东1单元1702南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