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民抗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长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17151696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办事处*****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981395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任红立,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申诉人河南山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红立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以***(行)监[2017]410400001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滨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