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12民初185号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颖江大道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159910428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共和东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87283306F。
法定代表人占玮。
被告***,男,1959年10月11日,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提出和解方案,并已按还款计划履行承诺,故原告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计2537元,由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匡宗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