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502民初2130号
原告:邓建国,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俊,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五芽,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肖灵芝,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城北一水天城14栋27楼。
法定代表人*五芽,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建国(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五芽(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水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志红、刘晓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灵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被告前任总经理,其于2015年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原告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为第三被告垫付近200000元的五大员(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培训费。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被告新任总经理即第二被告及股东(第一被告)办理公司移交手续,约定公司新接交人即第一、二被告应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原告培训费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方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培训费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我只是第三被告的一个员工,对原告主*的100000元培训费不是很清楚。
第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上具状人的签字与原告提交证据中提交人的签字不一致。其次,原告是与新余市水北商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在承包期内应将第三被告升级为一级建筑资质,并承担相应费用,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垫付凭证,其垫付的事实有待核实,因此,原告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主*要求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与新余市水北商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新余市水北商会将第三被告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第三被告取得、增加资质归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负责将第三被告升为一级建筑资质,并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如完成升级目标,全额退还保证金。原告系第三被告前任总经理,其于2015年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与第三被告股东即第一被告办理公司移交手续,包括第三被告的五大员在内的技术人员证照移交。2015年3月16日,第三被告总经理即第二被告、原公司经理即原告、公司职员施宇豪等人协商确定:“公司新接交人应付公司移交人管理费37万元,补五大员培训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签名当日付培训费10万元,公司收到挂牌费37万元应及时转入移交人指定账户(账户另详)”。对此,原告在该确认书上的移交人签名处签字确认,第一被告最后在接交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水北建筑公司印章、证照移交表21*,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主*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培训费100000元。首先,原告与第二被告等人协商确定,公司新接交人应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移交人培训费100000元,对此,原告在交接人处签字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最后在接交人处签字予以认可,因此,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培训费100000元。其次,第二被告虽参与协商,但未签字确认其应支付原告培训费,因此,第二被告不承担原告主*的培训费用。再次,第一被告主*其仅为第三被告的员工,对原告主*的培训费不清楚,但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股东,也亲自参与办理交接手续,并作为最后一个在双方协商确认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其应注意到交接人应支付移交人100000元培训费的事宜,而不是由公司支付该款项,且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公司授权委托函证实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公司也未在接交人处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因此,对第一被告的该主*不予支持。如第一被告认为其是公司职务行为,可向公司主*权利。最后,第一被告主*原告移交的手续不齐全,导致公司不能公开招标,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一被告在交接后,经协商确认其应支付原告培训费100000元,而未再行注明原告应另行补全手续,因此,对第一被告的该主*不予支持。综上,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培训费100000元。
原告主*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该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建国培训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清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