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王玉里。
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为波。
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华。
原告王玉里诉被告姚为波、被告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被告姚为波的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莱芜填海工程工地参与拉石头进行填海时,左手大拇指被现场作业的挖掘机压伤,经诊断为:左拇指完全离断伤。经住院77天,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调处未果。2013年6月21日,原告依法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本案不属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经查,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受伤的挖掘机为被告姚为波所有,进行作业的工人系其雇员。本案事故发生现场进行的工程系由被告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姚为波和卢耀双。综上所述,原告系在进行相关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经与各被告协商,至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909.68元(其中医疗费5149.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2322.5元,残疾赔偿金8009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5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簿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扶养情况;
3、人口信息表2份、企业机读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各被告应负本事故责任的事实;
5、来访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各被告应负本事故责任的事实;
6、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争议不属劳动争议;
7、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8、医疗单据20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各项相关赔偿经司法鉴定确定及支付相应鉴定费的事实;
10、租房合约、证明、房东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
11、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搬运行业,有固定经济收入。
原告还当庭补充证据如下:
12、医疗费单据1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是由被告华信公司支付的。
被告姚为波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1、被告姚为波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信公司承担,挖土机虽是被告姚为波所有,但操作挖土机的司机是向本人租用的,是为被告华信公司打工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与司机存在用工关系的是被告华信公司;2、从原告所述事实看,本案除了被告华信公司具备用工资格外,其他均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资质,依照劳动部门作出相关规定,建工矿山企业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承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华信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原告在挖土机工作期间和工作范围内没有注意安全,随意上落车、突然打开车门,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责任;4、有关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部分应驳回,对于赔偿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姚为波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华信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因被告姚为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被鉴定人在鉴定时发现存在骨化性肌炎,并且属于中晚期阶段,骨化性肌炎在中晚期需要手术进行治疗,后续治疗费包括住院、手术、药物费用大概12000元,手术完为防止再次发生骨化性肌炎及增强关节功能锻炼需要6个月治疗,每个月500元,共3000元;骨化性肌炎是在肘关节,评残的级别是指一手五指及掌骨功能丧失情况,与肘关节是无关联的,是分别两个部位,骨化性肌炎康复治疗是针对肘关节而非针对手的治疗。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是根据其护理需求判断,与其住院时间无关系,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2012)第2号文件的评定准则作出;另外因该准则护理期限最高期限无达到120天,而护理期120天是还考虑到其肘关节的功能丧失,对日常等活动的影响,所以给其4个月护理期限;至于评定伤残九级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9a,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就可以评定。检查时被鉴定人的左手是完全丧失功能的,在鉴定书的附件图片上可以看出,其左手拇指完全丧失功能,根据一拇指占一手功能是36%,故双手功能是丧失18%。
本院查明:被告华信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辨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为波对证据1-7、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该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其次,对鉴定结果的项目明显偏高,结论依据不足,依据相关规定对该份证据不应认可;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或者1年以上,因该合约无法证实该住房的权属是谁,也就是说无法体现蔡培石是出租房屋的权属人;合约也无法体现出租的地点,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蔡培石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与被告姚为波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在回春堂综合门诊部、汕头市澄海区中医医院、汕头市中心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未能提供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姚为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及鉴定人员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未能提供蔡培石是出租房屋的权属人的依据,出租合约中也没有租赁房屋的地址、租期,而蔡培石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蔡培石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华信公司将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莱芜的海堤护面倒滤层填土工程部分项目交由被告姚为波承包。2012年9月27日,原告用自卸车运输石头到工程项目所在工地回填,在卸下石头过程中,被被告姚为波雇用的王焕深在操作挖掘机时将手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华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澄海东门兵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拇指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检查、换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9273.41元,该款由被告华信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姚为波支付原告5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2013年10月18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作出东方司鉴[2013]临鉴字第(08)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还需后续治疗费共15000元。建议伤后120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9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刘永香,1946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儿子王聪琦,200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女儿王雅琪,2009年8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儿子王玉里及女儿王小霞。另外,被告姚为波无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本案中,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挖掘机为被告姚为波所有,原告受伤后,被告姚为波也支付部分费用,可以推定操作挖掘机的司机王焕深为被告姚为波所雇用;被告姚为波主张挖掘机是王焕深向其租用,王焕深与被告华信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王焕深是在提供劳务中对原告造成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姚为波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履行谨慎注意安全操作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华信公司在选任被告姚为波作为承包人时,应当知道被告姚为波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姚为波,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姚为波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信公司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案2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姚为波的答辩意见中,关于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姚为波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参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19273.41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为50元×77(天)=385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天配护理人员1名,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60元。原告住院77天,护理费为100元×77(天)×1(人)+60元×43(天)=1028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90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其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20元。原告住院治疗77天,交通费为20元×77(天)=1540元。
7、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7日),共385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19744元计算,为19744元÷365(天)×385(天)=20824.65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①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0542.84元×20(年)×20%=42171.3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儿子王某甲的抚养年限为6年,原告女儿王某乙的扶养年限为14年。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有2个扶养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13(年)×20%÷2=9696.13元,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6(年)×20%÷2=4475.14元,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14(年)×20%÷2=10441.98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6784.61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予照准。
以上各项合计148452.67元,由被告姚为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89071.6元,抵除被告姚为波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姚为波应赔偿原告84071.6元;由被告华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9690.53元,抵除被告华信公司已支付的19273.41元,被告华信公司应赔偿原告10417.12元。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里各项经济损失84071.6元。
二、被告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里的各项经济损失10417.12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王玉里承担受理费1589元和鉴定费1500元,被告姚为波承担受理费700元和鉴定费800元,被告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00元和鉴定费2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姚为波、被告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浩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