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华达建材有限公司、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5民特18号
申请人:汕头市华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台州市兴和围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汕头市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申请人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台州市兴和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达公司、华信公司称,汕头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汕仲案字第31号《裁决书》存在以下应予撤销的情形。一、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华达公司、华信公司与兴和公司之间存在未结工程款及施工款,运输款的争议在本案中解决,而关于工程款的争议由汕头仲裁委员会在另案(案号:(2019)汕仲案字第36号)处理;虽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分别对运输款及施工款进行阶段性核算,但华达公司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并未明确已支付款项系付还运输款还是施工款,故即使能确认华达公司负有支付运输款的义务及总额,也无法明确尚结欠的运输款金额,因为存在将施工款作为运输款支付的情形,该事实应在(2019)汕仲案字第36号案件作出裁决查清己付运输款及施工款前提下,确定华达公司尚欠及应付的运输款数额。因此,本案仲裁程序应当予以中止审理,待另案仲裁结果做出后再予以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如上所述,华达公司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并未明确已支付款项系付还运输款还是施工款,即在已支付款项中,哪一部分系偿还应付施工款哪一部分是偿还应付运输款的事实无法明确,本案仲裁机构径直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虽最终裁决事项不涉及施工款问题,但裁决结果实际上已对施工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认定,而施工款的认定应属于(2019)汕仲案字第36号案件的审理范围,兴和公司在本案仲裁程序中已撤回关于施工款的仲裁请求,故该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被撤销。本案所涉工程作为汕头市重点民生工程,工程质量问题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输款的支付必须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的前提成就条件,而本案中,涉案工程的运输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结算单》仅为阶段性结算,具体最终结算工作须待竣工验收后进行,对此仲裁庭于本案中通过向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结果也映证了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华达公司与兴和公司均并非本案业主单位,无权进行任何法定的验收工作,仲裁委员会关于工程已经验收的认定,无形中排除了工程尚应继续经验收的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在工程未经法定验收情况下径直认定工程完成验收的认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兴合公司称,一、华达公司、华信公司结欠兴和公司运输费3889597.2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金额明确,证据确凿充分。根据兴和公司和华达公司、华信公司签订的《潜堤石料运输和抛石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系列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明确分为两部分,分别是运输款和施工款,两者是各自单独计价。合同履行过程中,运输款逐月单独对账结算。根据兴和公司提供的34份《运输款结算清单》,运输款每月单独结算,华达公司、华信公司有支付进度款。仲裁过程中,开始兴和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华达公司、华信公司结欠运输款4089597.20元,华达公司、华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2月4日支付兴和公司运输款20万元,兴和公司实事求是予以承认,因此,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实际结欠运输款3889597.20元。对此,2018年11月21日在仲裁庭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对已经支付的运输款和结欠的运输款均确认没有异议,已经当庭对结欠运输款3889597.20元予以承认,双方已经不存在争议。本案根本不存在将施工款作为运输款支付的情形。二、(2019)汕仲案字第36号案件是审理合同双方的施工款纠纷,施工款是独立计价,独立结算,独立支付,与运输款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两者是分开的,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情形。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工程所辖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汕头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从两个案件的仲裁请求进行比较可见,双方的争议是有关施工款的争议。对(2018)汕仲案字第31号案,兴和公司的仲裁请求第一项运输款、第三项运输进度款违约金的请求,双方不存在事实的争议,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在(2018)汕仲案字第31号案开庭时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运输款与施工款的争议不存在关联,运输款、运输进度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裁决无须以(2019)汕仲案字第36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情形。四、本案所涉工程中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发包给兴和公司的工程,兴和公司均已依约完成建设,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仅存在于兴和公司与华达公司、华信公司之间,至于华达公司、华信公司与总发包方的验收结算情况如何约定均与兴和公司无关。最后一期的《运输款结算清单》结算后,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向兴和公司支付运输进度款512100元,但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到期后仅支付原告20万元,欠312100元;至2016年2月4日再支付20万元,至今尚欠运输进度款112100元。至此,兴和公司与华达公司、华信公司的发包承包内容的有关运输部分截至2012年12月已全部确定,后续没有新增加的承包范围,兴和公司也于当月将所承包工程交由华达公司、华信公司管理。五、本案的潜堤石料运输和抛石施工项目,是属于分项工程,也属于隐蔽工程。该隐蔽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给华达公司、华信公司使用,华达公司、华信公司接管后,已进行后续施工建设,将兴和公司的施工范围完全覆盖。因此,涉案兴和公司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应当依约付清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华达公司、华信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汕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汕仲案字第31号裁决:一、华达公司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和公司支付运输款3889597.20元(包括运输款尾款3777497.20元和运输进度款112100元),并支付以本金377749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币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华达公司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和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运输进度款违约金(以本金312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2016年2月5口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本金112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息2%计算)。三、华信公司对华达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兴和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裁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仲裁费用人民币49923元,由华达公司、华信公司承担。因仲裁费用已由兴和公司预交,仲裁委员会不予退回,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兴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对华达公司、华信公司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华达公司、华信公司主张汕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汕头仲裁委员会在另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直接做出本案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仲裁庭审理期间,华达公司、华信公司与兴和公司三方已经就本案已付运输款及结欠运输款的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才提出存在将施工款作为运输款进行支付的情形,但华达公司、华信公司未能就该情形进行举证,故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案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的做法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关于汕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达公司、华信公司提出本案已付款项中无法明确是运输款还是施工款、本案仲裁庭对可能是施工款部分作出认定属于无权仲裁的观点,根据兴和公司和华达公司、华信公司签订的《潜堤石料运输和抛石施工合同书》和相关的补充协议以及三方在仲裁庭庭审时的确认,本案涉案运输款和施工款两者系单独计算和确认,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已支付给兴和公司的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运输进度款,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34份《运输款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存在已付款项中无法明确是运输款还是施工款的情形,故华达公司、华信公司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华达公司、华信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本案所涉工程属于重点民生工程,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运输款的支付必须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的前提成就条件,仲裁裁决在工程未经法定验收情况下径直认定工程完成验收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案涉工程属水利工程的分项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该工程现已被华达公司、华信公司接管并进行施工建设后完全覆盖,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应视为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已对本案案涉工程验收完毕,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应依约向兴和公司支付结欠的运输款。另一方面,因本案争纷的是运输款的给付问题,而运输行为本身与水利工程的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仲裁庭依据合同约定裁决华达公司、华信公司向兴和公司支付结欠的运输款及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华达公司、华信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汕头仲裁委员会(2018)汕仲案字第31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华达公司、华信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汕头市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人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汕头仲裁委员会(2018)汕仲案字第31号《裁决书》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汕头市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人汕头市华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翁晓红
审判员  江炯坤
审判员  林 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逸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