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5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通港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1967237875。
法定代表人:刘仁群。
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家欣,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珠海丰县大湖镇山脚村。
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通港路中段,注册号:4415021000086。
法定代表人:罗穆禧。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区法院”)立案执行后,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该终止该案执行,遂向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城区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粤15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19)粤15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区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0日,城区法院依据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的申请,作出(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责令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向该行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2月27日,城区法院作出(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执行过程中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已停止经营,汕尾市教育建设工程公司没办公场地、无员工上班,申请执行人无法向城区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城区法院(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终结执行。2018年6月13日,城区法院作出(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变更为***。
城区法院认为,异议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向城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城区法院(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尚未对异议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生效,城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具有合法正当性。异议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实际是认为城区法院(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是对执行依据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异议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属于上述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据此依法予以驳回。
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涉案支付令不能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合法的执行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三、原审法院作出该裁定的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审查期限,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2019)粤15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和撤销执行行为依据的支付令并终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律规定,而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违反法律规定。二、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对支付令、执行裁定书以及城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15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均有签收,且(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裁定也恰好证明了支付令已生效。
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城区法院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责令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向该行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城区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城区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终结执行。2018年6月12日,***向城区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城区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2日,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城区法院执行该案件不服,向城区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城区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粤1502执异1号,裁定驳回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法院审查的执行异议范围是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本案中,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提出异议,认为该支付令属于送达不能,不具有法律效力。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是针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的异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处理。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超过异议审查十五日期限,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因为审查期间属可变期间,法院可根据案件审查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延长,且本案延长审查期限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城区法院(2019)粤1502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502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焕义
审判员  许少棠
审判员  苏文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