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02民初35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1967237875,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通港路108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家欣,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生,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
第三人:孙爱云,女,汉族,1958年8月6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建生、第三人孙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贤、被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家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建生、第三人孙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340000元,利息人民币4815600元,合计人民币6155600元;2、判令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共同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原来关系较好,因被告一名下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一先后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1340000元用于被告二的经营投资等,其中2002年1月18日出具借款条,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款合计为5085600元,借款期间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款270000元,尚欠应付利息款4815600元,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偿还利息的行为再次证明了被告一将上述借款用于被告二经营投资的事实,同时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故意不偿还。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事实,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于2000年2月13日、2002年1月18日二笔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借款条上没有明确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或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2年1月18日1300000元借款条上写明:2.5%,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答辩人仅需要每年以2.5%的比例向被答辩人偿还本金,且无需再另付利息,更遵循双方约定的诚信原则及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该确定为无息借款。二、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应在答辩人清偿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答辩人对于借款人民币13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但必须提请注意的是,本案借款是答辩人于2000年前向第三人陈建生所借,该笔借款是否经答辩人与第三人陈建生同意确认后全额转让给被答辩人的事实待证。答辩人于2000年2月13日借款40000元,经手人是***;2001年1月16日还款20000元,经手人是孙爱云;2002年1月18日借款1300000元,经手人是***;2002年2月6日还款20000元,经手人是孙爱云;2003年1月24日还款20000元,经手人是陈建生;2006年10月20日还款170000元,经手人是***和陈建生;2009年1月23日还款30000元,经手人是***和陈建生;2010年2月11日还款20000元,经手人是***。由此可知,答辩人和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陈建生及***等人陆续还款合计280000元。故自借款后,答辩人和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付还***人民币28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无约定利息,故答辩人付还的280000元应该视为还给***的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060000元,均是答辩人个人所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和事实不符,答辩人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一所借款项中仅有190000元作答辩人企业生产经营之用,且已经归还完毕。***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人民币1340000元并不属实。被告***虽然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但该份借款条并非答辩人授权被告***的职务行为,是***以个人名义借款,除有证据证明部分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确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之外,不能将***的个人行为混同为职务行为。以答辩人提交的2006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以及2010年2月11日收款收据两份证据分析,答辩人已经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2010年2月11日将借款190000元已经向被答辩人清偿完毕。其中关于“付还***原建红海中路款”的表述明显不同于其余四张收款收据中关于“付还陈建生原借款”的表述,此正表明该两笔还款的性质不同于其余借款,即该两笔还款仅仅指向被答辩人偿还的答辩人实际做路面建设之用的190000元借款,否则无须多此一举特意表明归还款项的性质,依照原先收款收据的格式书写即可,更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相反,亦可证明,其余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目前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二、其余1150000元借款并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与答辩人无关。纵观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书面《借款条》主文及落款主体来看,借款人处并无答辩人署名,也无加盖答辩人公章。被答辩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答辩人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在借条上也并未体现借款用途,实际上除了190000元以外的借款是被告***用于个人周转。故该份借款条并非被告***以答辩人的企业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出具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还款。如若被答辩人提出该其余人民币1150000元借款是被告***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举证,不能将该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答辩人,此于法不符。因此,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答辩人企业生产经营,不属于与答辩人之间的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将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向被答辩人清偿完毕,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再不存在事实依据,也无法律和相关证据支持,答辩人请求贵院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建生、孙爱云述称:本案原告***起诉***归还13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与***之间的借款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从借条中写明:借到***现金款1300000元,月利息为2.5%,借款时间为2002年1月18日,并且***已签名确认该借款事实。据此,***称答辩人将债权转让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全部证据来看,本案是***与***的借款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申请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两张借款条,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被告一应付的利息款以及被告一将该借款用于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投资等的事实。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其证明目的和内容不具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收据是被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付给陈建生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收款内容和收款性质均没有写明是应付利息款,对于两笔借款,由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50000元的限度内用于经营投资应归还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合议庭进行确认,证据3的两份借款条仅是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关系,在借款条上没有显示有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这说明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一的个人借款行为是不知情的;证据4,关于收款收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收款收据上显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还陈建生原借款2份,并不能证明是付还原告,也不能证明付还的是利息款,更无法证明被告一将该借款用于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投资。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份,证明陈建生、孙爱云为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的事实;证据3,NO.0004355收据、NO.0004419收据、NO.117786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NO.0000183收款收据、NO.0014023收款收据、NO.001498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加上被告二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NO.0004355收据、NO.0004419收据、NO.117786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关联性有异议,显示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没有签名,NO.0014023收款收据、NO.0014982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有不相同之处,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在收据下面附有一段话,有可能是被告私自补充,而且所附文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被告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证据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份,证明陈建生、孙爱云为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NO.0000183收款收据、NO.001498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二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借款关系;证据4,NO.0004355收据、NO.0004419收据、NO.117786收据、NO.001402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陈建生、第三人孙爱云出具了四张收款收据,上述收款收据并无记载借款用途及实际借款人,明显区别于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收款收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证据4,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被告二确实有帮助被告一还利息款给原告,再次证明被告一的借款是用于被告二的经营。
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该借款的关联性和利息是否有约定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该借款是否与被告二有关,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二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有异议,被告二没有异议,收款行为是否与原告有关及该借款是否与被告二有关,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一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有异议,被告一没有异议,对收款行为是否与原告有关及该借款是否与被告二有关,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借到***现金40000元,***,2000年2月13日”;200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借到***现金款1300000元,含利息款,***,2.5%,2002年1月18日”。被告二于2001年1月16日还款20000元、2002年2月6日还款20000元、2003年1月24日还款20000元、2006年10月20日还款1700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30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280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没有还款,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申请查封被告一名下位于汕尾市城区新瑶路南巷15号(汕房登字0100005346号)、汕尾市区吉祥路祥兴小区D栋底层(汕房登字0200001476号)、汕尾市区吉祥路祥兴小区E栋底层2号(汕房登字0200001511号)、汕尾市区吉祥路祥兴小区E栋底层1号(汕房登字0200001512号)汕尾市区吉祥路祥兴小区E栋4梯101号(汕房登字0200001538号)、汕尾市区城内路262号(产权证号04××52)、汕尾市区通航路盛泰后面十三栋101号、汕尾市区新区北园三巷22号(产权证号12××11)、汕尾市区香洲办事处新区居委北园三巷14号(产权证号1200713号)的房产,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粤1502民初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一名下的上述房产。2018年7月11日,二被告以还款时陈建生、孙爱云是经手人、且该借款是陈建生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申请追加陈建生、孙爱云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通知陈建生、孙爱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时,二被告抗辩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02年1月18日的借款条虽有2.5%的字样,但没有约定月利率或者年利率,属于约定不明,应当依照规定不计付利息。2018年9月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向本院表示关于本案二被告提供的还款280000元的事实,庭审后其向原告核实,原告承认二被告还款280000元的事实,并表示第三人陈建生、第三人孙爱云收取二被告的款项是受原告***的委托,该收取款项的行为原告***予以承认,可在被告所欠借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2、涉案借款是否与被告二有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2000年2月13日被告一出具的借款条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次借款不计付利息;2002年1月18日被告一出具的借款条,虽有2.5%的字样,但没有写明月利率或者年利率,也没有写明属于利息,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次借款视为不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六次还款均以被告二的名义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一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二被告所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视为逾期还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至履行完毕止以年利率6%计息。第三人陈建生、第三人孙爱云所述该借款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已经承认第三人向二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受原告委托,其所收款项原告予以承认,故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三人陈建生、孙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经调解无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8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89.2元,由原告***负担44889.2元、被告***和被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八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胜卫
审 判 员  许黛妮
人民陪审员  辜传芝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蔡肯棠
书 记 员  伍斯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