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02民初957号
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5。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响寅,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注册号:44150*****086。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陈响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案涉执行款共人民币25万元,以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1687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4年8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1995年5月2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后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分行向贵院申请支付令,贵院经依法审查后发出(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确定:1、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本案被告)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24万元以及自1994年8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本案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令发生效力后,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分行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向贵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于2003年2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1月9日贵院根据申请人曾月娇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曾月娇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11月9日担保人刘克宇向贵院提出申请,自愿以自己所有位于汕尾市富城苑小区****地产为该案执行提供担保;2019年1月9日贵院依申请执行人曾月娇的申请,恢复(2002)汕尾市区法执字第633号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月娇与原告、担保人刘克宇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各方同意(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确定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万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并一次性交付给贵院银行账户,付还曾月娇,今后申请执行人不得再对被执行人和借款人申请执行或主张民事权利。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了全部执行款人民币45万元,至此(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结案,贵院向各方发出了(2019)粤1502执恢2号《结案通知书》。鉴于原告已经依法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被告至今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垫付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付尚欠的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另被告没有依约向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分行支付借款本息,直接导致原告被起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依据(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存在错误,对其不发生效力,为此委托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执行异议及再审纠纷,先后垫付了两笔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同时为提起本案诉讼也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其向建设银行借款30万元是事实,已偿还了6万元本金,之后因公司没经营就没再偿还过;2、当初支付令通过公告送达给我,是无效的;3、我司不认可曾月娇是债权人,也不同意原告等与曾月娇签订和解协议书;4、我司不同意原告变更刘克宇作担保人;5、原告的公司性质变更了,其名称多了有限两个字,城区法院并不承认这个公司;6、支付令的执行存在串通现象,执行案件应进行再审;7、本案被告的法人代表人并不是我,而是何淮,我将去工商登记部门核实。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原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及罗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据3、(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粤1502执恢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9)粤150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2019)粤1502执恢2号拍卖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粤1502执恢2号结案通知书,证明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后曾月娇作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与曾月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曾月娇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案款收据、结算业务委托书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法院垫付了全部执行款共人民币45万元,履行完毕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证据5、执行异议申请书、(2019)粤1502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民事申诉状、发票两张、委托代理合同书两份,证明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起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具有严重过错,原告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对其不发生效力,为处理相关执行异议及再审纠纷垫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联,证明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证据7、收据、农商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将(2019)粤1502执恢字2号部分执行款人民币20万元归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现为有限公司,城区法院只承认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并不认可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淮,并不是本人罗某1;对证据3、4、5、6有异议,其认为支付令是无效的,对支付令案件执行过程的所有裁判文书均有异议,不承认曾月娇为债权人,对刘克宇作为担保人其并不知情,对和解内容不同意,对原告转给法院的45万元执行款有异议,对支付律师费不清楚;对证据7没异议。
被告提供了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及载明经营期限至2005年3月28日止的税务登记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淮,本人罗某1只是前法人代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两份证件是过期的,被告现在的身份及经营信息应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记载的内容已被2020年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所变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8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未还。2002年10月10日,建行汕尾分行就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同日,本院作出(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确定:一、被申请人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从1994年8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的利息(已付还利息执行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二、被申请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行汕尾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其无法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作出(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支付令的执行。2018年6月12日,案外人曾月娇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次日,本院作出(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曾月娇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11月9日,担保人刘克宇自愿以自己所有位于汕尾市区富城苑小区***的房地产作为本执行案件的执行担保。201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粤1502执恢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2002)汕市区法执字第633号一案的执行。2019年5月30日,原告、担保人刘克宇和申请执行人曾月娇达成执行和解,各方一致同意(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确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以及利息共为人民币4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交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账户付还曾月娇,曾月娇在收到款项后放弃本案其他执行请求并且今后不得再就该案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和2019年6月3日合计向本院交付了执行款人民币450000元,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了(2019)粤1502执恢2号结案通知书,确认(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支付令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案执行款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原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更名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现其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罗某1。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发出的(2002)汕市区法督字第165号生效支付令,被告结欠建行汕尾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自1994年8月2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该支付令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曾月娇取代建行汕尾分行成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与作为该债务连带责任的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支付令确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作价人民币4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偿还曾月娇,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予以结案。对上述事实,已为本院在督促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支付令属无效且应对执行程序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应另行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本案支付令项下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40000元,利息为441473.6元(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8月2日起计至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日2019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合计本息为人民币681473.6元,原告与申请执行人曾月娇就该债权本息一致作价为人民币450000元并由原告予以清偿,因该清偿款小于支付令确认被告应付还曾月娇的债权本息,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不认可曾月娇为债权人以及不同意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在其向曾月娇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款项人民币250000元以及自2019年6月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执行款人民币2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所得,与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之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5.32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因此,本案实际受理费人民币2762.66元,由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15元,由被告汕尾市城区住宅建设公司负担人民币256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另加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辅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宝存
书 记 员 曾庆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