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521财保9号
申请人:陆丰市××××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汕尾市××××有限公司,地址汕尾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刘某1。
申请人陆丰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汕尾市××××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营业部账号200××××、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800××××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331096元为限额。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函作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31096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陆丰市××××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汕尾市××××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营业部账号200××××、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800××××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人民币331096元为限额。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175.48元,由申请人陆丰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李梓江
审判员 吴俊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黄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