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中润加油站、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中润加油站。住所地:海丰县城三环路南侧。

主要负责人:林明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通港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坤,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云岭东路3-11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林明有。

上诉人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中润加油站(以下简称中润加油站)与被上诉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1779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议定工程总价款直接作为双方实际工程总款,明显违反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条款约定,一审法院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双方暂时议定工程款为1202472元,即案涉工程是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存在采用固定计价的方式。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增减工程量的结算表,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使用。3.《承包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第一款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工程量申请,应赔偿办理相关手续,而不是由上诉人提出变更工程量申请。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工程量变更的申请主体,据此,被上诉人对工程量变更应承担举证的责任。4.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第三、四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总款余款。如果工程款在三个月内未付清时,未付部分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息。因此,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不存在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5.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以及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存在严重的争议,导致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据上所述,从双方所有签订《承包合同》已证实案涉工程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工程量的变更申请主体是被上诉人,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导致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以《承包合同》议定的工程总款至今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直接代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也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利息款的情形,并且,《承包合同》是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而一审法院是从加油站开业时间2017年7月21日起算利息款,不但违反本案的事实,也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付还被上诉人工程款962223.71元及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为了避免向中国海油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奈之下,在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情况下,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修复。上诉人与中国海油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并且约定了开业时间,若上诉人没有按时开业将取消加盟的资格,届时上诉人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在案涉建筑物存在严重质量的问题情况下先行开业,再要求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但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修复,被上诉人仍然无故不予修复。为了正常经营需要,上诉人自行委托其他建筑公司临时进行修复和维护,若整个工程进行全部修复,需要修复费用将近60多万元。综上,一审法院直接代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是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结算依据,并且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工程量变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付还被上诉人工程款962223.71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算),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教育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与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是事实,但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价款约定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130多万元,经双方协商,通过减少税金,降点,即双方达成本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由乙方承包施工,这就是合同固定计价由来。双方还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分四个阶段支付上述工程款,被上诉人按原审被告金州实业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完成施工工程。2.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就是与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并制作施工合同价结算表,于2017年2月19日送金州实业公司及上诉人以便于结算付款。上诉人不但拒绝履行现场验收,签证,项目变量手续义务,又堂而皇之的使用案涉工程项目及与被上诉人结算。3.上诉人认为其使用案涉项目是为了避免向中国海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无奈之举,但把项目工程款应优先支付的原则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抛在一边,既要使用案涉工程项目,又拒付工程款,反而证明上诉人承认未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4.上诉人认为所谓变更工程量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这完全脱离本案工程的实际,莫名其妙的把被上诉人称为工程量变更的申请主体,本案增加的59751.7元工程款是由金洲实业公司以及上诉人提出需要,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因涉及项目工程量较小,加上上诉人以及金洲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长期的合作伙伴,加上法定代表人由于个人原因在实施工程期间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因而交由被上诉人作出单位工程汇总表等以便进行工程计价结算,本来合同以外施工项为8万多元,因部分工程已经在合同项内完成,变量增减后为59751.71元,被上诉人已经详细作出单位工程汇总表等资料,并及时作出工程计价结算表,同样由于上诉人只提出变量所需增加施工项目的要求,又由被上诉人完成,又采取不验收、不签字、不办理项目变量相关手续,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因此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全部需要修复要60多万元的费用,重复了在一审中提出的隐瞒事实的说法,案涉工程大多数属于该加油站的地台回填土方和水泥浇筑工程,一旦施工,应该持续进行不能停歇,被上诉人需提供浇筑沙浆的第三方,按约定提供原料,被上诉人组织施工人员在铺好的钢筋网之后,连续施工,完成地台的浇筑工程,不可能存在浇筑一半停工的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修复的相关公司合同、付款方式、施工现场状况以及被上诉人无故不予修复等应有的证据,而空口说白话,在上诉状中同样重复了这种常识错误。6.因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小项目,施工期约40个工作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本来在2016年12月中旬上诉人就应该支付60%的工程款,但未支付,造成被上诉人垫付该工程款的事实,2017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已提供结算表,要求上诉人结算付款,本来按约定自2017年5月19日就已过三个月付清工程款的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使用案涉工程项目的2017年7月21日起按约定应支付未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非所谓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是对被上诉人的计息时间的请求做了减少两个多月的认定,被上诉人也予以接受。7.本案仅有上诉人提出上诉,而金州实业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这说明金洲实业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而作为金洲实业公司分支机构的上诉人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据被上诉人了解,实际上金洲实业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上诉人为达到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的目的而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不在其考虑的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洲实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教育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润加油站、金洲实业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962223.71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中润加油站、金洲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教育工程公司与中润加油站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中润加油站内配套工程由教育工程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加油站花坛、排水附属配套工程、场地平整、回填土方,砼混凝土路面、安装预制砼管、建设雨水井、检查井;具体按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书未祥部分,工程量需要变更时,增加或修改工程项目内容,中润加油站应提前通知教育工程公司,议定施工方案并在开工前双方实行签证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由教育工程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约定:本工程预算总造价1376024.45元,双方协商税后工程款减少3%降点,即减少37189.67元,议定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由教育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场时支付承包价款30%,工程完成时支付承包价款3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如未在三个月内付清,未付部分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息。双方责任:中润加油站提供施工场地、履行现场验收、签证及项目变量等相关手续;教育工程公司按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工程质量评定合格以上。本合同未祥部分双方可按广东省2009年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教育工程公司和中润加油站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教育工程公司提供一份中润加油站花坛、排水附属配套工程《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预算总价为1376024.45元。双方没有在《工程预算书》上盖章。教育工程公司提供其于2017年2月16日编制的《增加项目及原预算量增与减工程计价结算表》,载明了合同施工图外增加的项目、工程量及合同施工图内减少的项目、工程量。其中合同以外的施工项80503.28元,合同以内的变更(按原预算价)29737.50元,二项相抵包括管理费等共计59751.71元。教育工程公司提供其于2017年2月19日编制的《施工合同价结算表》,其中《工程造价定案书》载明:合同签定的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合同外增加项目与合同内减少项目相抵后的工程款为59751.71元,总工程造价为1262223.71元。中润加油站、金洲实业公司没有在《工程造价定案书》《交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中润加油站于2017年1月3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10万元。

另查:中润加油站、金洲实业公司提供一组照片主张教育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照片系水泥地面和石栏出现裂缝,但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中润加油站、金洲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加油站存在里面比较低,浸水问题比较大,水排不出去”的质量问题。

再查:金洲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有。中润加油站系金洲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林明有。

一审法院认为,教育工程公司与中润加油站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是否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及实际工程量;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金洲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教育工程公司、中润加油站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依据预算造价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即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固定计价。教育工程公司及中润加油站在庭审中均承认在施工中,中润加油站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减少和增加了工程量。教育工程公司提供了增减工程量的结算表,金洲实业公司、中润加油站予以否认。教育工程公司、中润加油站均未能提供减少和增加项目的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中润加油站应履行签证及项目变更的手续,并承担因未履行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金洲实业公司、中润加油站未能对教育工程公司的结算表提出相反证据且对未履行工程量变更签证手续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教育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及变更工程量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润加油站应付还教育工程公司工程款962223.71元及按月利率1%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自加油站开业时间即2017年7月21日起算。关于焦点二。中润加油站辩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照片未能显示拍摄地点和时间,拍摄内容未能证明其在庭审中述称加油站存在浸水质量问题,照片与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润加油站虽未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但其已于2017年7月21日加盟中海油开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金洲实业公司、中润加油站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金洲实业公司虽未与教育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但发包方中润加油站系金洲实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金洲实业公司作为中润加油站的总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润加油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62223.71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未能清偿部分由金洲实业公司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1.46元,由金洲实业公司、中润加油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补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询问时,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修复费用需60多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与被上诉人教育工程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中润加油站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教育工程公司工程款96222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首先,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上诉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的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固定计价的方式的主张,但从《承包合同》第二条看,双方已约定“本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00元,由乙方(即教育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属固定计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上诉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加油站工程双方虽没有竣工验收,但上诉人中润加油站已于2017年7月21日正式使用案涉加油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7年7月21日应视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表,要求上诉人中润加油站进行工程结算符合常理。上诉人中润加油站虽对被上诉人教育工程公司向其提交工程结算表及主张存在增减工程量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上诉人中润加油站有承担“履行现场验收、签证及项目变量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在上诉人中润加油站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及证实其已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教育工程公司主张的增减工程量价款59751.71元,并无不当。

据上所述,因上诉人中润加油站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对工程款逾期3个月未支付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判令上诉人中润加油站应支付被上诉人教育工程公司工程款962223.71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主张双方没有竣工验收、结算及不存在增减工程量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60多万元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上诉人中润加油站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润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1.46元,由上诉人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中润加油站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彭晓春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宣雅

书 记 员 范舒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中润加油站。住所地:海丰县城三环路南侧。

主要负责人:林明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通港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坤,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云岭东路3-11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林明有。

上诉人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中润加油站(以下简称中润加油站)与被上诉人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1779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议定工程总价款直接作为双方实际工程总款,明显违反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条款约定,一审法院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双方暂时议定工程款为1202472元,即案涉工程是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存在采用固定计价的方式。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增减工程量的结算表,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使用。3.《承包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第一款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工程量申请,应赔偿办理相关手续,而不是由上诉人提出变更工程量申请。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工程量变更的申请主体,据此,被上诉人对工程量变更应承担举证的责任。4.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第三、四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总款余款。如果工程款在三个月内未付清时,未付部分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息。因此,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不存在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5.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以及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存在严重的争议,导致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据上所述,从双方所有签订《承包合同》已证实案涉工程是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工程量的变更申请主体是被上诉人,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导致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以《承包合同》议定的工程总款至今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直接代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也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利息款的情形,并且,《承包合同》是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而一审法院是从加油站开业时间2017年7月21日起算利息款,不但违反本案的事实,也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付还被上诉人工程款962223.71元及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为了避免向中国海油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奈之下,在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情况下,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修复。上诉人与中国海油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并且约定了开业时间,若上诉人没有按时开业将取消加盟的资格,届时上诉人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在案涉建筑物存在严重质量的问题情况下先行开业,再要求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但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修复,被上诉人仍然无故不予修复。为了正常经营需要,上诉人自行委托其他建筑公司临时进行修复和维护,若整个工程进行全部修复,需要修复费用将近60多万元。综上,一审法院直接代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是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结算依据,并且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工程量变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付还被上诉人工程款962223.71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算),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教育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与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是事实,但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价款约定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130多万元,经双方协商,通过减少税金,降点,即双方达成本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由乙方承包施工,这就是合同固定计价由来。双方还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分四个阶段支付上述工程款,被上诉人按原审被告金州实业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完成施工工程。2.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就是与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并制作施工合同价结算表,于2017年2月19日送金州实业公司及上诉人以便于结算付款。上诉人不但拒绝履行现场验收,签证,项目变量手续义务,又堂而皇之的使用案涉工程项目及与被上诉人结算。3.上诉人认为其使用案涉项目是为了避免向中国海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无奈之举,但把项目工程款应优先支付的原则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抛在一边,既要使用案涉工程项目,又拒付工程款,反而证明上诉人承认未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4.上诉人认为所谓变更工程量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这完全脱离本案工程的实际,莫名其妙的把被上诉人称为工程量变更的申请主体,本案增加的59751.7元工程款是由金洲实业公司以及上诉人提出需要,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因涉及项目工程量较小,加上上诉人以及金洲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长期的合作伙伴,加上法定代表人由于个人原因在实施工程期间离开工程项目所在地,因而交由被上诉人作出单位工程汇总表等以便进行工程计价结算,本来合同以外施工项为8万多元,因部分工程已经在合同项内完成,变量增减后为59751.71元,被上诉人已经详细作出单位工程汇总表等资料,并及时作出工程计价结算表,同样由于上诉人只提出变量所需增加施工项目的要求,又由被上诉人完成,又采取不验收、不签字、不办理项目变量相关手续,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因此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全部需要修复要60多万元的费用,重复了在一审中提出的隐瞒事实的说法,案涉工程大多数属于该加油站的地台回填土方和水泥浇筑工程,一旦施工,应该持续进行不能停歇,被上诉人需提供浇筑沙浆的第三方,按约定提供原料,被上诉人组织施工人员在铺好的钢筋网之后,连续施工,完成地台的浇筑工程,不可能存在浇筑一半停工的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修复的相关公司合同、付款方式、施工现场状况以及被上诉人无故不予修复等应有的证据,而空口说白话,在上诉状中同样重复了这种常识错误。6.因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小项目,施工期约40个工作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本来在2016年12月中旬上诉人就应该支付60%的工程款,但未支付,造成被上诉人垫付该工程款的事实,2017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已提供结算表,要求上诉人结算付款,本来按约定自2017年5月19日就已过三个月付清工程款的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使用案涉工程项目的2017年7月21日起按约定应支付未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非所谓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是对被上诉人的计息时间的请求做了减少两个多月的认定,被上诉人也予以接受。7.本案仅有上诉人提出上诉,而金州实业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这说明金洲实业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而作为金洲实业公司分支机构的上诉人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据被上诉人了解,实际上金洲实业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上诉人为达到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的目的而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不在其考虑的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洲实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教育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润加油站、金洲实业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962223.71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中润加油站、金洲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教育工程公司与中润加油站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中润加油站内配套工程由教育工程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加油站花坛、排水附属配套工程、场地平整、回填土方,砼混凝土路面、安装预制砼管、建设雨水井、检查井;具体按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书未祥部分,工程量需要变更时,增加或修改工程项目内容,中润加油站应提前通知教育工程公司,议定施工方案并在开工前双方实行签证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由教育工程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约定:本工程预算总造价1376024.45元,双方协商税后工程款减少3%降点,即减少37189.67元,议定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由教育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场时支付承包价款30%,工程完成时支付承包价款3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如未在三个月内付清,未付部分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息。双方责任:中润加油站提供施工场地、履行现场验收、签证及项目变量等相关手续;教育工程公司按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工程质量评定合格以上。本合同未祥部分双方可按广东省2009年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教育工程公司和中润加油站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教育工程公司提供一份中润加油站花坛、排水附属配套工程《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预算总价为1376024.45元。双方没有在《工程预算书》上盖章。教育工程公司提供其于2017年2月16日编制的《增加项目及原预算量增与减工程计价结算表》,载明了合同施工图外增加的项目、工程量及合同施工图内减少的项目、工程量。其中合同以外的施工项80503.28元,合同以内的变更(按原预算价)29737.50元,二项相抵包括管理费等共计59751.71元。教育工程公司提供其于2017年2月19日编制的《施工合同价结算表》,其中《工程造价定案书》载明:合同签定的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合同外增加项目与合同内减少项目相抵后的工程款为59751.71元,总工程造价为1262223.71元。中润加油站、金洲实业公司没有在《工程造价定案书》《交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中润加油站于2017年1月3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10万元。

另查:中润加油站、金洲实业公司提供一组照片主张教育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照片系水泥地面和石栏出现裂缝,但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中润加油站、金洲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加油站存在里面比较低,浸水问题比较大,水排不出去”的质量问题。

再查:金洲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有。中润加油站系金洲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林明有。

一审法院认为,教育工程公司与中润加油站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是否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及实际工程量;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金洲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教育工程公司、中润加油站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依据预算造价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即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固定计价。教育工程公司及中润加油站在庭审中均承认在施工中,中润加油站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减少和增加了工程量。教育工程公司提供了增减工程量的结算表,金洲实业公司、中润加油站予以否认。教育工程公司、中润加油站均未能提供减少和增加项目的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中润加油站应履行签证及项目变更的手续,并承担因未履行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金洲实业公司、中润加油站未能对教育工程公司的结算表提出相反证据且对未履行工程量变更签证手续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教育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及变更工程量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润加油站应付还教育工程公司工程款962223.71元及按月利率1%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自加油站开业时间即2017年7月21日起算。关于焦点二。中润加油站辩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照片未能显示拍摄地点和时间,拍摄内容未能证明其在庭审中述称加油站存在浸水质量问题,照片与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润加油站虽未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但其已于2017年7月21日加盟中海油开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金洲实业公司、中润加油站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金洲实业公司虽未与教育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但发包方中润加油站系金洲实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金洲实业公司作为中润加油站的总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润加油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62223.71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未能清偿部分由金洲实业公司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1.46元,由金洲实业公司、中润加油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补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询问时,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修复费用需60多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与被上诉人教育工程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中润加油站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教育工程公司工程款96222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首先,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上诉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的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固定计价的方式的主张,但从《承包合同》第二条看,双方已约定“本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00元,由乙方(即教育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属固定计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上诉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加油站工程双方虽没有竣工验收,但上诉人中润加油站已于2017年7月21日正式使用案涉加油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7年7月21日应视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表,要求上诉人中润加油站进行工程结算符合常理。上诉人中润加油站虽对被上诉人教育工程公司向其提交工程结算表及主张存在增减工程量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上诉人中润加油站有承担“履行现场验收、签证及项目变量等相关手续”的义务,在上诉人中润加油站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及证实其已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教育工程公司主张的增减工程量价款59751.71元,并无不当。

据上所述,因上诉人中润加油站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对工程款逾期3个月未支付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判令上诉人中润加油站应支付被上诉人教育工程公司工程款962223.71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主张双方没有竣工验收、结算及不存在增减工程量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中润加油站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60多万元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上诉人中润加油站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润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1.46元,由上诉人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中润加油站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彭晓春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宣雅

书 记 员 范舒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