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521民初1779号
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通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1967237875。
法定代表人刘仁群。
委托代理人黎锦坤,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云岭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756497758R。
法定代表人林明有。
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中润加油站,住所地:,住所地:海丰县三环路南侧信用代码914415215796571909。
负责人林明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畅,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洲公司)、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中润加油站(下称中润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锦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智亮、陈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基建被告中润加油站位于海丰县城三环路南侧加油站内花坛、排水附属配套工程、场地平整、回填土方、砼路面、安装预制砼管等工程项目。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预算书》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76024.45元,经协商减少税金136362.78元,税后工程款1239661.67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同意再给予3%降点,即减少37189元,本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
在原告依约按金洲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图纸进行施工过程中,金洲公司提出在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因新增加项目与原工程有衔接关系,原告立即按金洲公司的要求,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新增工程细分项目资料的准备并编写预算书,增加工程项目价款为59751.71元。二项工程合计总造价为1262223.71元。被告仅支付30万元,尚欠9612223.71元。
工程完工后,原告分别于、向被告提供二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价结算表》、《工程计价结算表》及相关清单等资料,要求结算并付清工程款。至,并未按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原告长达二年多不断催促中,从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三个阶段支付工程款,仅于支付20万元,支付10万元,造成原告进场施工措手不及,即需筹集备料款、进度款,被告先行垫付70多万元。承包工程完工后,中润加油站加盟中海油,并于开业,说明中油公司认同中润加油站具备合格的加盟条件。被告拒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962223.71元及自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洲公司辩称,金洲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属于错列被告;金洲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中润加油站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润加油站辩称,一、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等问题存在争议,导致双方至今无法结算确认工程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中润加油站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实际工程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原告依据承包合同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62223.7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润加油站与中海油签订了加盟协议并约定了开业时间,若未按时开业,加油站将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只能在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先行开业。加油站多次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修复,且自行委托其他公司修复维护。三、中润加油站愿意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润加油站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中润加油站内配套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加油站花坛、排水附属配套工程、场地平整、回填土方,砼混凝土路面、安装预制砼管、建设雨水井、检查井;具体按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预算书未祥部分,工程量需要变更时,增加或修改工程项目内容,中润加油站应提前通知原告,议定施工方案并在开工前双方实行签证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约定:本工程预算总造价1376024.45元,双方协商税后工程款减少3%降点,即减少37189.67元,议定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场时支付承包价款30%,工程完成时支付承包价款3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如未在三个月内付清,未付部分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息。双方责任:中润加油站提供施工场地、履行现场验收、签证及项目变量等相关手续;原告按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工程质量评定合格以上。本合同未祥部分双方可按广东省2009年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原告和中润加油站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一份中润加油站花坛、排水附属配套工程《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预算总价为1376024.45元。原、被告没有在《工程预算书》上盖章。
原告提供其于编制的《增加项目及原预算量增与减工程计价结算表》,载明了合同施工图外增加的项目、工程量及合同施工图内减少的项目、工程量。其中合同以外的施工项80503.28元,合同以内的变更(按原预算价)29737.50元,二项相抵包括管理费等共计59751.71元。
原告提供其于编制的《施工合同价结算表》,其中《工程造价定案书》载明:合同签定的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合同外增加项目与合同内减少项目相抵后的工程款为59751.71元,总工程造价为1262223.71元。
二被告没有在《工程造价定案书》、《交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
被告于支付20万元,支付10万元。
另查:被告提供一组照片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照片系水泥地面和石栏出现裂缝,但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加油站存在里面比较低,浸水问题比较大,水排不出去”的质量问题。
再查:金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有。中润加油站系金洲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林明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润加油站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工程是否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及实际工程量;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金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依据预算造价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1202472元,即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固定计价。原告及中润加油站在庭审中均承认在施工中,中润加油站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减少和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提供了增减工程量的结算表,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减少和增加项目的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中润加油站应履行签证及项目变更的手续,并承担因未履行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能对原告的结算表提出相反证据且对未履行工程量变更签证手续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及变更工程量制作的工程结算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润加油站应付还原告工程款962223.71元及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自加油站开业时间即起算。
关于焦点二。被告中润加油站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照片未能显示拍摄地点和时间,拍摄内容未能证明其在庭审中述称加油站存在浸水质量问题,照片与涉案工程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润加油站虽未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但其已于加盟中海油开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金洲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发包方中润加油站系金洲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金洲公司作为中润加油站的总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中润加油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2223.71元及该款自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海丰县金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1.46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革明
审 判 员 钟坚城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