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521民初859号
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5。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管理服务站,住所广东省海丰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520JN57K。
投资人:***。
被告:***,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441××××××××××××024。
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丰县××××××××管理服务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两被告就本案庭外和解,经双方协商一致,两被告同意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工程款8万元,该款项已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2.08元,撤诉减半收取计1261.04元,由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永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