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02民初954号
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5。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响寅,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42************733。
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陈响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水泥购货款人民币93414元以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49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共同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期按需向原告供应塔牌、华润两种品牌的水泥,供货数量800吨,每吨人民币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预付给被告水泥购货款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供货,期限五个月供完,运输及装卸费用等由被告负责,由被告运至原告指定的海丰县和汕尾市城区范围内的地点卸货。原告已于签约当日将水泥购货20万元交付给被告收清,同时被告签署了工场借款单据,但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只向原告供应了塔牌、华润两种水泥共258.5吨额加2包及20包白水泥,合计折价人民币106586元,至今被告再没有依约向原告供应水泥,也没有将剩余的水泥购货款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拟建设的工程项目早已完成,当时据以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情况已发生重大变更,而且被告违约没有正确履行合同,直接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履行《购销合同》已不具有实际意义,案涉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当将未实现履行部分的水泥购货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没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或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工程需要,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塔牌和华润两种品牌的水泥800吨,每吨价格人民币410元,在签订该合同后由被告预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供货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卸货,并在五个月内供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货款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支货款定金的单据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工场借款单据予以佐证。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水泥258.5吨、2包塔牌水泥以及20包白水泥,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06586元,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9张价款结算表为证。此后,被告便没有再向原告供应水泥,也没有将剩余购货款人民币93414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订立《购销合同》,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购销合同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供应水泥800吨,但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仅供应258.5吨及额外22包水泥,其供应的水泥数量远远低于合同的约定,且此后的6年时间内也没有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获得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以向本院提起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自本院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至被告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正式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货款人民币93414元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购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而被告已供应原告水泥总价款为人民币106586元,其后便没再向原告供应水泥,现购销合同业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将剩余预付货款人民币93414元予以返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原告预付购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被告占用预付款是否计息,合同没有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合同解除次日即2020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预付款人民币93414元的资金占用费,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剩余预付款支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预付货款人民币93414元,和以该货款为基,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剩余预付款支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资金占用费。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6.72元,由被告**可负担人民币2105.1元,由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另加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辅斌
人民陪审员 黄信营
人民陪审员 陈永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宝存
书 记 员 曾庆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