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502民初956号
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5。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响寅,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奎山三片5巷74号。身份证号码:442************419。
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俊伟、陈响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708.3元以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6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已经把全部借款在原告的公司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以冲抵水泥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6708.3元未还,经原告要求,被告才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书面借条,书面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至今未还款,同时被告收回了之前借款协议的原件,并以换证为由,收回之前作为30万元借款抵押的国土证(证号为:海府国用20060023429第0107264)。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一、对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后因冲抵水泥货款结算后尚欠66708.3元也无异议,但后续被告已在原告的办公室将66708.3元归还给原告的法人代表刘某1,故被告已归还全部的借款,只是原告没有将66708.3元的欠条归还给我;二、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但原告没有将包括66708.3元在内的两张借款条归还给被告,故原告法人代表刘某1手上持有的两张借款条是无效作废的;三、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利息为砍头息,现要求原告将该钱退还给被告。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708.3元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已于2014年12月份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只是收回了一张国土证,没有收回这张借款条,当时还款时没有证人在场。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借款协议书,证明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提供了国土证进行抵押,在还清借款时原告应交还国土证;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借款30万元时,原告收取了6000元的砍头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我方的诉讼主张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主张,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借款过程及归还事项等存在前后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提供证号为海府国用(2006)0023429第0107264的国土证作为抵押交原告保管,在被告还清借款时由原告交还国土证。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收取砍头息60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剩余借款本金294000元。后被告以冲抵水泥货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本息,原、被告双方就此进行了结算,被告也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6708.3元的《借款条》。被告认为,其已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的法人代表刘某1归还了尚欠的借款66708.3元,故原告将国土证交还给被告,但没有将《借款条》收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在被告出具《借款条》时已将《借款协议书》和国土证原件交还被告,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708.3元,故其持有《借款条》原件,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庭审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将砍头息6000元从原告主张的尚欠66708.3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当月的利息58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60708.3元、利息为5880元,合计66588.3元。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对砍头息一致达的处理意见,本院对被告之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708.3元和利息58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708.3元和利息5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应当就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对此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原件以证明其仍享有对被告的借款债权,被告以收回国土证否定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并作为已归还借款本息的证明,缺乏高度慨然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0708.3元和利息588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60708.3元和利息款人民币5880元;
二、驳回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7.58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因此,本案实际受理费人民币1068.79元,该费用由原告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7.6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6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另加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辅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宝存
书 记 员 曾庆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