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203民初3267号
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粤0203民初32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天公司不服裁定,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7日作出(2020)粤02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2016年12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价款、供货期限、货款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原告自2016年12月起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截止至2018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999902.5元,具体欠款情况如下:
供货时间
尚欠货款
应还款日期
逾期天数
(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
2018年7月
116225元
2018年10月31日
562天
2018年8月
99440元
2018年11月30日
532天
2018年9月
60295元
2018年12月31日
501天
2018年10月
328512.5元
2019年1月31日
470天
2018年11月
357385元
2019年2月28日
442天
2018年12月
38045元
2019年3月31日
411天
三、原、被告均认可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但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主张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为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日利率0.02‰计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提供货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金额0.02‰的违约金,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违约金应按日利率0.02‰计算。结合所查明事实,经计算,截止至2020年5月15日的违约金为952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99902.5元及违约金9528.6元[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之后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0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2.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82.21元,由原告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97.32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8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华英
人民陪审员何颖
人民陪审员曹元
法官助理张丹英
书记员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