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240号
上诉人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建韶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粤0203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驳回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一、永威公司未提供证明“陈博、龚月清、张圳”等人与东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建公司一审中明确无法确认他们所签混凝土销售单的真实性,永威公司的代理律师及法官当庭也表示对部分混凝土销售单上的签名无法辨认签单人的准确姓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二、在东建公司无法确认销售单的真实性,永威公司未将陈博、龚月清、张圳、李仕龙、杜聪等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三、涉案《购销合同》是永威公司与东建公司韶关分公司及负责人李庶所签,但“商品混凝土销售汇总对账单”是找了一个叫“陈博”的人签名,而不是找负责人李庶签名。四、永威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单”完全可以为了打官司而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无证据支持,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查明东建公司为乔德森厂房工程的承建人,永威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东建公司在庭审时已认可了其为乔德森厂房工程的承建人,且现乔德森厂房工程已经实际建造,在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永威公司的证据认可。东建公司在上诉时认为陈博与其公司无关,但是根据已生效判决,证明了陈博并非东建公司代理人一审中陈述的与东建公司及东建韶关分公司无关系的人员。无论陈博还是其他签名人员均为东建公司在项目部工作的人员,项目部工作的人员签收的相关单据永威公司认为有权代理,不能以此否定永威公司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永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建公司、东建韶关分公司向永威公司支付欠款174912.50元及违约金(其中79610元从2016年9月28日,95302.5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建公司、东建韶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1日,永威公司与东建韶关分公司签订《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工程名称为“乔德森厂房工程”,双方对混凝土品种单价、供货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第八条第2.1项约定“按月计算,次月28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第九条第8项约定“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及解除合同,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0.5%(计算方式:违约金=欠款金额×0.5%×逾期天数)的违约金。”同日,东建韶关分公司向永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仕龙、杜聪洽商、处理双方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关事宜。永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混凝土销售单》,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工程名称为“乔德森厂房工程”,并有杜聪、陈博、龚月清等人在“收货人”处签名。2016年9月19日、10月13日,永威公司与东建韶关分公司对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混凝土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由陈博在《商品混凝土销售总对账单》“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核对人”处签名确认欠款为79610元及95302.5元,累计欠款174912.5元。 东建公司、东建韶关分公司主张,承建的乔德森厂房工程混凝土由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龙归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提供,永威公司与东建韶关分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1没有实际履行。同时,对永威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总对账单》核对人“陈博”及《混凝土销售单》收货人“杜聪、陈博、龚月清、张圳”等签名全部予以否认,认为杜聪虽有公司授权,但其本人才能证明签名是否其本人所为,且无法确定陈博、龚月清、张圳等系公司员工。 2017年10月30日第一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并指定东建公司、东建韶关分公司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混凝土是由大宇公司提供的,如果逾期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7年11月2日,东建公司、东建韶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东建韶关分公司与大宇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复印件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其中,合同2与《还款承诺书》均注明工程名称为“韶关市乔德森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期限为“由二○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工程项目完工止”;《还款承诺书》由东建韶关分公司原负责人李庶于2017年6月20日向大宇公司出具,并确认欠大宇公司混凝土款项839917.5元。2017年11月10日第二次庭审中,东建公司、东建韶关分公司称合同2及《还款承诺书》原件均在大宇公司处,无法提供其原件供法庭质证,并于2017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从(2017)粤0203民初2216号案中调取证明合同2及《还款承诺书》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东建韶关分公司本身是上述两份证据的相对方,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东建公司、东建韶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请一审调查收集该证据并无法律依据。但是,出于对案件审理的需要,一审法院依法对(2017)粤0203民初2216号案中涉及的上述两份证据进行核实,确认由2216号案大宇管桩有限公司龙归分公司提交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卷宗中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均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与本案中的合同2复印件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1是否实际履行,东建公司、东建韶关分公司是否有向永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永威公司提供了其与东建韶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1,且持有2016年8月至9月期间的《混凝土销售单》原件,合同1与《混凝土销售单》均列明工程名称为“乔德森厂房工程”,并由包括东建韶关分公司授权的“杜聪”等人对销售单进行签名确认;而东建公司、东建韶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2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均注明工程名称为“韶关市乔德森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期限为2016年10月6日起至工程项目完工止,从中可以明确,合同1与合同2对于工程名称、供货期限都有不同的约定,东建韶关分公司提交合同2并不能以此否认合同1的履行情况。虽然《混凝土销售单》收货人签名还包括“杜聪”之外其他未经东建韶关分公司授权人员,但从销售单可以看出,永威公司向东建韶关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连续的,杜聪在对账单上的签名确认也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一审法院认为永威公司提交的合同1、销售单、对账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较充分地证明了其与东建韶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1已实际履行。在东建公司、东建韶关分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永威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永威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永威公司作为货物的出卖人,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东建韶关分公司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东建韶关分公司作为东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货款支付义务由东建公司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东建公司逾期付款,主要造成永威公司回收预拌混凝土货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增加了资金融通的成本。由于永威公司与东建韶关分公司在合同1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违约金=欠款金额×0.5%×逾期天数)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现永威公司要求东建公司参照司法保护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而做出的主动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建公司应分别自2016年9月28日(2016年8月货款在次月28日前结清)起以货款796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2016年9月货款在次月28日前结清)起以货款953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912.5元,并分别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货款796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以货款953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韶关市永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询问中,东建公司和东建韶关分公司的代理人对于陈博是否为东建韶关分公司、东建公司的人员,表述为“无法确认”。在本院作出的(2017)粤02民终1854号案件,已经认定陈博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加盖东建韶关分公司公章且由陈博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永威公司向东建韶关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东建公司虽予否定永威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但永威公司已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签收单据(销售单),东建公司和东建韶关分公司认可签单人之一杜聪为东建韶关分公司人员,对于签名的真实性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东建公司虽然提供了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龙归分公司和东建韶关分公司所签订的供应混凝土合同,但不能以此否认本案的买卖关系。对于货款的确认问题,陈博已在《商品混凝土销售总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合计欠款174912.50元,对此,东建公司和东建韶关分公司予以否认陈博为东建韶关分公司人员,但在本院(2017)粤02民终1854号案件已经认定陈博为东建韶关分公司人员。永威公司所提供的总对账单所对应的销售单中均有杜聪、陈博、龚月清等人签收,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总对账单的真实性。东建公司和东建韶关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证据,但东建公司和东建韶关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东建韶关分公司尚欠永威公司货款174912.50元,原判对此的认定,事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东建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建公司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25元,由上诉人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晓巍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李飞洲
书记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