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南堤二路源河新苑第五幢2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建设路韶关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内电泵车间办公室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东鸿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合线广东鸿源机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发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原审被告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水轮公司)、广东鸿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源发电公司、原审被告鸿源水轮公司、鸿源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发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鸿源发电公司不负担一审诉讼费用17265元;3.由众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鸿源发电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且与鸿源水轮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与一审时鸿源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鸿源发电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形。一、抽逃出资,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行为。本案中,鸿源水轮公司虽于2011年8月30日以往来款的名目转款4500000元给鸿源发电公司,但该转款却记载于两间公司账目上,不存在暗中撤回情形。鸿源发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也明确鸿源水轮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000000元的事实。鸿源发电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补足2011年8月30日往来款,一审判决仅凭猜测就认定鸿源发电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鸿源发电公司与鸿源水轮公司作为两个独立法人,双方之间的往来转款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且均已明确入账记录,转款之后又分次足额转回该款项,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抽逃出资。二、鸿源发电公司不存在与鸿源水轮公司财产混同情形。鸿源发电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鸿源发电公司及鸿源水轮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纳税人信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请表、安装合同、客户代(付)款入账通知等材料,用于证***发电公司财产独立***水轮公司外,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上述事实在(2022)粤02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作出认定。本案中,无论是鸿源发电公司代付200000元的工程款,还是代收仁化火冲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款行为,均不构成财产混同,是正常商业行为。且鸿源发电公司代收款后,已将代收款支付给鸿源水轮公司,在鸿源发电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6可以体现。即使存在代收款未足额支付给鸿源水轮公司之情形,鸿源水轮公司对此也存在债权的代位求偿权,不存在鸿源发电公司因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情形。三、现行法律未明确什么情况属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点对于公司人格混同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故本案可参照该规定分析,本案不存在第十点中所列的6种混同情形。(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能够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的,应当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鸿源发电公司就上述问题已经在一审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二审再提交2011年-2017年审计报告,证***水轮公司每年均有独立的财务审计,经审计后符合会计法相关规则,本案不存在财产混同。
众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一审查明过程中,充分证实鸿源发电公司公司在注册5000000元成立鸿源水轮公司后,10余日就将400万余元转回鸿源发电公司的账户,且没有任何交易材料或股东会议纪要等,足以说***发电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对***发电公司提出的其与鸿源水轮公司之间存在往来款已补足出资的问题,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鸿源发电公司和鸿源水轮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转账,且转账时间较短,不符合正常的商业往来。三、关***水轮公司和鸿源发电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一致,法定代表人一致,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根据两公司的账目显示财务人员一致。且一审中查***发电公司存在代收相关工程款的事实,鸿源发电公司也在2019年2月5日***水轮公司支付200000元给众源公司,足以证***发电公司和鸿源水轮公司在财产、人员、公司经营方面存在混同。鸿源发电公司作为鸿源水轮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控制和支配鸿源水轮公司的日常运作。综上,一审认定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鸿源水轮公司、鸿源机电公司述称,同意鸿源发电公司的上诉意见。构成抽逃出资要存在抽和逃两个行为。本案中,鸿源发电公司仅存在抽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逃的事实,被抽走的4500000元在之后鸿源水轮公司和鸿源发电公司的往来中以往来款的形式返还给了鸿源水轮公司。财会人员一致最多构成人员混同,但并非财产混同。同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允许员工在不同公司之间构成多重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一致问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众源公司主***水轮公司和鸿源发电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理由不成立。
众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源水轮公司、鸿源发电公司、鸿源机电公司连带支付众源公司款项1458200元及暂计利息112281.4元(利息自2019年3月2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鸿源水轮公司、鸿源发电公司、鸿源机电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众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付标准为: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鸿源水轮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众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供应同步机电设备与技术服务”TB-01标段越南锦水一水电站工程机电设备安装与调试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越南清化省锦水县锦亮乡锦水一水电站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与调试工程;工程地点:越南清化省锦水县锦亮乡锦水一水电站;工程范围及内容:安装包括整个电站所有的机电设备(不含电梯、船闸安装),工程量包括:水轮机及其附属设备安装、调速器的电气部分、机组自动化元件、行车、测温制动屏、12KV、35KV开关柜、配电箱、控制箱、端子箱、保护监控系统、直流系统、励磁系统、0.4KV厂用电系统(包括户内厂用变压器)、110KV户外升压站系统(变压器转运卸车运到安装位置甲方负责)、全站电缆、桥架、电缆沟支架及相关附件、接地防雷、户内照明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技术供水系统、消防系统、排水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包括中压和低压)、工作间机修设备、通风和空调系统、厂内行车等设备及相关预埋件和基础的安装。在安装前、后或安装过程中必要的检测试验由甲方负责完成,整个安装工程完成后由业主方负责请越南当地试验公司对设备进行试运行前的全面试验,乙方负责全面配合,对于首次转机由乙方负责组织;本工程为总价承包,安装包括整个电站所有的机电设备,详细工程清单见附件;合同工程总价格:工程总价格为人民币450万元,该工程总价格包括为完成本合同标的物乙方所应缴纳的所有税款及全部费用;本合同工程保质期是从72小时试运行合格以及业主等双方在临时验收证明上签名之日起24个月;工程结算方式:本工程完工后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合同措施费包干使用,因工程量的变化、设计变更等原因另行约定调整;合同签订地:韶关市浈江区;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450万元根据工作进度按比例支付,并约定合同剩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清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后,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5%质保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工程量、工程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因设计修改变更及设备增加等原因,鸿源水轮公司与众源公司就案涉劳务合同的工程范围、项目金额、合同总价等内容,经协商一致,鸿源水轮公司(甲方)与众源公司(乙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越南锦水电站工程机电设备安装与调试工程新增设备安装劳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经审核,根据本工程的设计、修改变更、设备增加等项目(详见附件),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乙方完成新增劳务合同费用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并同意原“劳务合同”的合同价人民币4500000元统一修改调整为合同总价人民币4980000元;2.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10%本新增劳务合同款即48000元给乙方;6个月内甲方应支付50%新增劳务合同款即240000元给乙方;一年内甲方应支付新增劳务合同余款即192000元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上述第二笔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给甲方。3.除合同总价的修改,甲乙双方仍须履行原劳务合同的条款和责任义务,乙方须执行和完成原劳务合同的所有工程施工任务,若乙方未能完成所有工程施工任务,甲方有权拒付本协议款项等内容。
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工程质量文件设备临时验收》,该验收报告载明:业主为基础设施与交通建设投资股份公司,设备设计、供应与安装的承包商代表为广东鸿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验收结论:2#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做72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机组投入商业运行,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诉讼中,众源公司、鸿源水轮公司、鸿源发电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总价款为498000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24日,众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650000元,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至今仍尚欠1330000元。众源公司称其诉请的1458200元,由本案越南锦水水电站项目尚欠的1330000元、仁化县火冲坑电站尚欠的108200元、**电站尚欠的20000元组成,其认为后两笔虽非案涉合同工程款,但合同主体一致,故一并起诉处理。
2022年6月28日,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调查收集鸿源水轮公司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尾数为6866、6379的账户***发电公司转账汇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根据银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1年7月18日,鸿源水轮公司名下尾号为6379的账户收到鸿源发电公司转入的5000000元,摘要为“投资款”,2022年8月29日,鸿源水轮公司将该账户内5002916.67元资金转入其名下尾数为6866的账户。同日,鸿源水轮公司名下尾数为6866的账户***发电公司转出4500000元,无银行交易摘要。据此,众源公司认为鸿源发电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此,鸿源发电公司抗辩在收到4500000元后,已在之后往来款中对冲完毕,并提交了《明细分类账》,显示: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16日,鸿源水轮公司***发电公司转账共6938000元(4500000+200000+1000000+80000+100000+20000+20000+50000+20000+60000+35000+450000+200000+200000+3000),而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9日,鸿源发电公司***水轮公司转账累计9150000元(2012年200000元+2013年350000元+2014年1000000元+2015年3410000元+2016年1460000元+2017年2730000元),该表格列科目名称为“其他应付款(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摘要列“付/收安装公司往来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鸿源水轮公司系一家于2011年8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货币出资),鸿源发电公司系其100%控股股东,鸿源发电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已将5000000元认缴出资转入鸿源水轮公司在农业银行尾号为6379账户,并经会计事务所验资。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2月5日,鸿源发电公司向众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200000元。此外,根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包人为仁化县火冲坑水利水电管理所与鸿源水轮公司、鸿源发电公司签订的《仁化县火冲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仁化县火冲坑水电站增效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显示仁化县火冲坑水利水电管理所为发包人,鸿源发电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鸿源水轮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承包了仁化县火冲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善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为4110396.7元,其中属***发电公司的合同总价为2065741元,属***水轮公司的合同总价为2044655.7元。2022年5月11日,仁化县火冲坑水利水电管理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仁化县火冲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支付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仁化县火冲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4110396.7元,截止2022年5月,仁化县水冲坑水利水电管理所已支付工程款3760000元,收款方为合同牵头人鸿源发电公司,剩余350000元未支付。一审诉讼中,鸿源发电公司对鸿源发电公司代收鸿源水轮公司仁化县火冲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已支付完毕,并提交了仁化县火冲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相关记账凭证,但未能提供相应银行回单等支付凭证。
此外,众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鸿源水轮公司、鸿源发电公司所有的价值14582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担保,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800元。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从查明事实看,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包含水电站的机电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涉及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时原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现予以纠正。该案工程地点位于越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该案所涉民事关系应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因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众源公司、鸿源水轮公司、鸿源发电公司、鸿源机电公司住所及合同签订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结合各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尚欠工程款和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运行多年,故众源公司有权要求案涉合同相对方即鸿源水轮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众源公司与鸿源水轮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补充协议,双方通过协议增加项目并重新核算价款,现双方均确认该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980000元,至今仍尚欠133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众源公司主***水轮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众源公司主张的仁化县火冲坑电站尚欠的108200元、**电站尚欠的20000元,并非该案合同所涉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众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
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方式,鸿源水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亦给众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众源公司要求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有误,结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和众源公司诉讼请求,鸿源水轮公司应给付众源公司的每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1.以625000元[合同总价款4500000元-已付工程款3650000元-质保金225000元(4500000×5%)]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清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后)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以625000元和48000元(新增工程进度款)共67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补充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后)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5月8日;3.以673000元和质保金225000元共8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满28个工作日后)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以898000元和240000元(新增工程进度款)共11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后6个月后)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12月28日止;5.以1138000元和192000元(新增工程进度款)共1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后1年后)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众源公司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众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应否支持。鸿源水轮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众源公司经催讨未果提起本诉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且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保单为该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8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合理支出,故众源公司要求鸿源水轮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鸿源发电公司就鸿源水轮公司对众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责任。该案中,众源公司以鸿源发电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且与鸿源水轮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为由,要求鸿源发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鸿源发电公司是鸿源水轮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其于2011年7月18日***水轮公司账户汇入注册资本5000000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但从农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来看,鸿源水轮公司在10余日即2011年8月29日又***发电公司转出4500000元,无银行交易明细摘要备注。现鸿源发电公司对鸿源水轮公司转入其账户的4500000元并未举证其付出了相应对价,但抗辩其已陆续投入补足,因此,鸿源发电公司确存在抽逃出资4500000元的事实,争议在于所抽逃的出资是否已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故鸿源发电公司在抽逃出资后,应补足出资以完成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鸿源发电公司承担,其虽提供了明细分类账表格,拟证明其在抽逃资金后有投入和偿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财务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凭证或股东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即使该表格所列投入为事实,但从提交的明细分类账表格看,投入记载为“往来款”,科目名称为“其他应付款”,该投入的往来款性质是否就是补足抽逃的出资?鸿源发电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排除其投入款另做他用的可能性,且其提交的投入款项所涉期间长达5年之久,目前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其补足抽逃出资,故鸿源发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一审法院认定鸿源发电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其次,众源公司提交了鸿源发电公司***水轮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其支付该案工程款200000元及仁化县火冲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中,鸿源众力公司存在代收众力水轮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鸿源发电公司、鸿源水轮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鸿源发电公司虽提交了仁化县火冲坑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相应记账凭证,但未进一步提供相关款项的具体支付凭证,仅靠这些记账凭证并不能证***发电公司***水轮公司收取款项后将收取款项支付给鸿源水轮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亦不能证明两公司因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无需偿还,鸿源发电公司对此均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相关款项的去向作出有效说明。且如前所述,鸿源发电公司作为鸿源水轮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鸿源发电公司应当就鸿源水轮公司对众源公司负担的债务向众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鸿源机电公司就鸿源水轮公司对众源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众源公司以鸿源机电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由众源公司和鸿源水轮公司签订,鸿源机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众源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并不意味着存在工程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主***,因此,众源公司要求鸿源机电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粤020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6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以67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以8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6月28日止;4.以11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12月28日止;5.以1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韶关市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二、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800元给韶关市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三、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就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韶关市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韶关市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4元,由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65元,由韶关市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韶关市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94元,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回17265元给韶关市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鸿源发电公司、鸿源水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明细分类单,拟证明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期间鸿源发电公司与鸿源水轮公司之间所有资金往来,鸿源水轮公司至2017年12月29日止尚欠鸿源发电公司共2115000元,鸿源发电公司不存在占用或挪用或抽逃安装公司资金而未归还情形;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拟证明2011年8月29***水轮公司***发电公司转款时在用途中注明为“往来款”;3.银行回单,拟证明证据1所记录的所有银行转账均有银行真实交易记录,其他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致;4.2011年-2017年的审计报告,拟证***水轮公司每年均有进行独立财务审计,均公允反映了鸿源水轮公司的财务状况,均符合会计法规定;5.《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章程》、6.(2022)粤02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7.鸿源水轮公司2011年、2012年审计报告、8.鸿源水轮公司2011年、2012年财务报表12份、9.鸿源发电公司代收代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转账单一份、10.情况说明及每月财务报表摘出的《明细分类帐》,共同拟证***水轮公司与鸿源发电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11.《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文件》《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共同拟证***机电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鸿源发电公司后,鸿源发电公司又将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鸿源水轮公司,鸿源水轮公司就安装调试项目与众源公司签订合同;12.鸿源水轮公司收款明细表、企业询证函、火冲坑电站尾水渠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及协议书,拟证***水轮公司增加工程款为220892.19元,《工程结算表》证明增加工程签证款为232705.54元,企业询证函中关***水轮公司应收款与已收款总计符合2498253.43元的总应收款数。众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不属于新证据,相关的记录在一审中都有银行流水反映。虽然银行明细反映用途标注为往来款,***发电公司是鸿源水轮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与财会人员一致,备注并不能反映鸿源发电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关于银行回单,鸿源发电公司称鸿源水轮公司尚欠其210余万元,但从调取的银行流水可知,鸿源发电公司转账给鸿源水轮公司后,鸿源水轮公司又于当天或第二条将该款项转回给鸿源发电公司或其他公司,由此可知,鸿源水轮公司经营的账户由鸿源发电公司控制。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是根据鸿源水轮公司自制的财务报告得出,不能证实鸿源水轮公司与鸿源发电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至于该审计是否符合会计法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1)根据章程第五条可知鸿源水轮公司的住所地就在鸿源发电公司车间办公室内;(2)根据章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可知,公司财产应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鸿源发电公司与鸿源水轮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且存在抽逃出资。开庭时鸿源发电公司称注册后,鸿源水轮公司没什么业务,所以先挪用注册资本,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从一、二审审查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鸿源水轮公司与鸿源发电公司存在大量频繁的转账,不符合正常商业往来,且两个公司账户经常互相使用工程款;(3)根据章程第八章,鸿源发电公司与鸿源水轮公司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如抽逃出资没有股东会议决议,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鸿源发电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中的茂恒机电公司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来浈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追加鸿源发电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22粤02**民初1555号),该裁定书并无效力。证据7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机构是根据鸿源发电公司和鸿源水轮公司自行提交的相关账簿作出的,且该表显示的注册资本5000000元早已没有,但账簿仍记载注册资本5000000元,明显是虚假数据,且该审计机构并非法院委托,该审计报告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证据8-10,情况说明三性有异议,是鸿源发电公司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从这些明细分类账可知,鸿源发电公司和鸿源水轮公司存在大量相互代付工程款、经营费用的事实,且涉及大量的共同承接工程的事实,明显就是左手倒右手,不排除存在逃避法律责任或逃避相关税费的情形。记账凭证的财务会计人员几乎一致,鸿源发电公司在二审庭询时也认可,说明代付代收的数据都是做出来的,如果两个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就不应出现大量代收代付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公司经营的常理。鸿源机电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鸿源发电公司、鸿源水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7-10,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再作分析论述;对鸿源发电公司、鸿源水轮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反映鸿源水轮公司的应收款和已收款累计符合增加后的合同总价,并无法证***发电公司和鸿源水轮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众力水轮公司将尾号为6379账户内5002916.67元资金转入其名下尾数为6866的账户。同日,众力水轮公司名下尾数为6866的账户***发电公司转出4500000元,无银行交易摘要。
本院另查明,《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九条载明,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出资时间:2011年7月19日;第十二条载明,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股东盖章后公司归档保存。《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审字[2012]第H1421号】的审计意见为:鸿源水轮公司财务报表公允反映了安装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201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鸿源水轮公司提交的2011年财务报表明细显示“付众力发电设备公司往来款4500000”及鸿源发电公司多次代***水轮公司的开户手续费、建造师工资、注册登记费、筹备期间文具费用、职工工资等公司经营费用。***水轮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来看,鸿源水轮公司和鸿源发电公司自2011年7月12日起长期、多次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出和转入款项。
除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鸿源发电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源发电公司应否对鸿源水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发电公司应否对鸿源水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众源公司主***发电公司注资5000000元成立鸿源水轮公司后,10余日就将45000000元转回鸿源发电公司账户,没有任何交易材料或股东会议纪要,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同时主***发电公司和鸿源水轮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转账,转账时间较短,不符合正常商业行为。两公司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财务人员一致,且鸿源发电公司存在为鸿源水轮公司代收工程款和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鸿源发电公司应对鸿源水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鸿源发电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鸿源水轮公司向其转账的4500000元属于借款,并在2011年11月6日至2016年期间还清,代收和代付工程款属于正常商业往来,鸿源发电公司不存在与鸿源水轮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其不应对鸿源水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鸿源发电公司如不能证***水轮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对鸿源水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鸿源发电公司为证明其财产与鸿源水轮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提交了《韶关市众力水轮发电机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明细分类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银行回单、鸿源水轮公司2011年-2017年的审计报告、鸿源水轮公司2011年、2012年的财务报表、鸿源发电公司代收代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转账单、情况说明及每月财务报表摘出的《明细分类帐》。鸿源发电公司作为鸿源水轮公司的唯一股东,已于2011年7月19日完成实缴5000000元的出资义务,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水轮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转出4500000元给鸿源发电公司。鸿源发电公司主张该转账的性质为借款,但并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作出决定的书面材料证明其和鸿源水轮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且,***水轮公司提交的2011年度财务报表明细可知,该笔款项的记账为“付众力发电设备公司往来款4500000”,该笔款项从记账的方式上看亦不符合一般借款记账的方式,故鸿源发电公司主张该款为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鸿源发电公司主张已返还4500000元借款,但***水轮公司的银行流水清单及明细分类账表格来看,投入记载为“往来款”,科目名称为“其他应付款”,并无法区分鸿源发电公司***水轮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性质是正常商业往来款还是返还的借款,鸿源发电公司和鸿源水轮公司也表示无法区分,故鸿源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返还4500000元借款。另,***水轮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明细分类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银行回单、鸿源发电公司代收代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转账单、情况说明及每月财务报表摘出的《明细分类帐》看,鸿源发电公司在2011年期间多次为鸿源水轮公司代付开户手续费、建造师工资、注册登记费、筹备期间文具费用、职工工资等公司经营费用,鸿源发电公司和鸿源水轮公司之间自2011年7月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部分款项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出和转进,***发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水轮公司的公司经营费用和其与鸿源水轮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具有合理的依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两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行为,上述事实足以令人对鸿源发电公司和鸿源水轮公司财产是否互相独立产生合理怀疑。鸿源水轮公司提供的2011年-2017年的审计报告亦仅能反映鸿源水轮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法证***发电公司的财产与鸿源水轮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鸿源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水轮公司的财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鸿源发电公司应对鸿源水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5.2元,由广东鸿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