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桦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桦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049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钢,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桦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声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世,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原告)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与被申请人(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桦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深圳市桦林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下同)。
四、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处的员工(项目负责人)吴先辉以被告的名义于2020年12月22日招聘其入职;入职后其从事粉刷工工作(大工);吴先辉先后安排其在大运城邦玫瑰府邸小区27栋101号房(下称“玫瑰府邸”)、中海云麓26栋103(下称“中海云麓”)从事工作,其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4日在“玫瑰府邸”工作,于2020年12月31日晚上9点多后及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6日在“中海云麓”工作。
被告称“玫瑰府邸”系其项目工程,其将该工程发包给彭以运,彭以运将工程转包给吴先红等人,吴先红系该工作班组的包工头,吴先辉系吴先红的弟弟;吴先红以其个人的名义雇佣原告为“玫瑰府邸”项目的泥水工;“中海云麓”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两个地点距离非常近,其并不知道系两个不同的项目,并提交了北京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龙岗)的《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其发生受伤事实。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并辩称原告的受伤地点“中海云麓”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提交了《关于员工工作期间受伤情况的说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证人证言》以证明:1、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的事实;3、被告为原告办理住院治疗的事实、承诺办理因工受伤补偿事宜;4、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在2021年1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因从事工作发生受伤的事实。《事故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
被告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所有证据的关联性。被告辩称:1、《关于员工工作期间受伤情况的说明》中的林小龙,并非其员工,也非“玫瑰府邸”项目负责人,林小龙实际上是“中海云麓”项目的租户;2、被告的承包方彭以运向其报告称:工地有人受伤,故其在未核实具体情况下安排了人员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营业执照上盖章,后才了解到原告并非在“玫瑰府邸”项目受伤,而是在案外人林小龙租赁的“中海云麓”做工时受伤;3、原告涉嫌骗取工伤保险,已向人社局等部门进行报备。
原告主张吴先辉、林小龙及崔洪威均为工地上的管理人,并提交了其女儿朱美平与“崔洪威”“吴先辉”“林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项目负责人林小龙认可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
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崔洪威2021年2月8日支付原告工作3日的工钱,而非被告,其与崔洪威无任何关系;崔洪威向原告表明他与另外两人承包了该工地的小工程,其属于包工头;原告的女儿承认原告受工伤的地点为“中海云麓”,并向林小龙等人主张原告在“玫瑰府邸”受伤的事情表示质疑。被告提交了《展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BH-HT-75)》《展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编号:BH-HT-75(补充))》《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状》《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书》《挂靠管理费收付明细》以证明,彭以运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装修工程,并为该项目负责人;提交了《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及《微信转账支付凭证》以证明:1、吴先辉于2021年1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2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工地的劳务费6775元;2、吴先辉于2021年2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支付原告2021年1月4日的劳务费800元给其女儿朱美平。原告主张《展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BH-HT-75)》未显示工程地点;《展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编号:BH-HT-75(补充)》未显示签订时间;《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状》《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书》《挂靠管理费收付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被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1、原告家属确认事故发生地点为“中海云麓”花园小区,而非大运城邦“玫瑰府邸”小区;2、原告工作受伤的地点“东莞市凤岗中海云麓公馆26栋103”系林小龙租赁的办公场地,该工地与被告无关;3、林小龙本人承诺事故发生的工地与其无关。原告确认《微信转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时间接受了被告的管理及安排从事劳动,工作的地点与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
经查,《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显示原告2021年1月6日受伤住院;《营业执照》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盖了“仅限于***工伤认定事宜使用”;《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了被告公章,事故时间为:2021年1月6日10:30,事故发生地点为:东莞市,事故见证人为:熊某,《事故证人证言》显示证人熊某书面证明原告2021年1月6日在东莞市从事粉刷墙面时摔倒在地;《关干员工工作期间受伤情况的说明》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受聘于被告,并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资待遇450元,2021年1月6日上午左右,原告在东莞市施工作业中意外受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等内容,右下方有项目负责人林小龙的签名。原告的女儿和崔洪威、林小龙、吴先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女儿在原告受伤后多次向上述三人沟通原告受伤、医药费、路费、工资等问题;与崔洪威的聊天显示:崔洪威于2021年1月10日下午17:56称:我们也并不是不负责的人,只是我们也不是什么大富大贵之人,也是几个人出来承包点工程来做而已,我们也并不希望发生这种事情……。
原告的女儿与上述三人2021年2月6日至8日期间分别确认了原告3天的工资是2150元;原告的女儿2021年2月8日与吴先辉的聊天记录中确认了上述3天的工资后,吴先辉于当天18:55转账支付了原告的女儿800元,故其问:吴总,这800块是什么费呢?吴先辉回复称:工资,一天大工一天小工,还剩三天大工崔总会转给你。其中原告的女儿与林小龙的聊天中显示:1、原告的女儿2021年2月8日下午15:12称:2021年1月4日小工1天350,本人大工450—天,1月5日大工450—天,1月6日本人和另外一人(大工450—天)2人900元,合计:2150元;2、2021年3月2日原告的女儿称:林总,做伤残鉴定,我们去那边把资料拿回来了,我们填好了,需要你签字,你今天什么时候过来把字签了?林小龙称:让崔总过去签可以了吧?我今天有事走不开……原告的女儿称:上次劳动关系时跟你签的哦。这样子好像不行吧。或者你们两个签字,或者你一个人签字。之后原告的女儿称:林总,我爸实际上是在大运城邦,中海云麓花园小区化州四建26栋103干活受伤的,为什么你们给我们说是在玫瑰府邸小区27栋101受伤的?我的意思就是不明白这样有什么作用……我就是不明白你们的用意,对我爸有没影响的?林小龙回复称:没有影响的,这个没什么问题的。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原告提交的与林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微信转账支付凭证》显示吴先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1年1月1日支付原告6775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原告女儿800元。《承诺书》显示林小龙因其在东莞凤岗中海云麓26栋103户的临时工作室需要泥水工修缮,向被告玫瑰府邸工程工地寻求泥水工人,最终原告在2021年1月6日在“中海云麓”干活时发生摔伤一事,林小龙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该承诺书尾部有林小龙的签字及指印。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原告签名,也未显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
被告提交《展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BH-HT-75)》《展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编号:BH_HT_75(补充)》《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状》《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书》《挂靠管理费收付明细》均未显示任何有关原告的信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虽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关于原告的受伤地点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关于员工工作期间受伤情况的说明》《事故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认《微信转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确认其女儿与林小龙核算工资时的工资是其与妻子两个人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入职后,吴先辉与原告说需要小工工作几天,其就叫其妻子来做小工,所以小工的工资即其妻子的工资;决定小工人员的是吴先辉。
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可真实性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洪威”“吴先辉”“林小龙”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虽然曾在被告“玫瑰府邸”项目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招用其的人员、安排其工作的人员及发放其工资的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吴先辉及林小龙与原告结算报酬可知,上述两人均同时向原告结算大工、小工的报酬;原告除了领取自己一个大工的报酬外还同时领取另一大工、另一小工的报酬。虽然原告庭审中称其妻子作为小工系由吴先辉决定聘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也未提及另一大工的聘请情况。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同时领取他人报酬的情形酌情认定,原告可按照吴先辉等人的要求自主招用及决定大工及小工的人员,该行为具有独立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地点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基于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