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03民初179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9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530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3年12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自2023年12月21日计至2024年4月25日违约金为60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用于被告位于钦州市**中南面的“某项目211地块三期公区装修工程”,水泥单价为每吨53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账单,核对无误后,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被告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水泥价款合计83380元。至今被告已付货款30285元,尚欠货款53095元。被告所欠货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为2023年12月20日结清欠款。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95元,该款应于欠款最后结算日期2023年11月7日的次月20日前付清,即应于2023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被告除了应支付欠款外,还应支付自2023年12月20起计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已付款77770元,尚欠货款应为5610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高低。原告并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但是其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原告的损失主要是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为资金占用费,且目前房地产市场下行严重,被告所处的装饰装修行业十分困难,根本无法维持生计,因此,违约金应当调低至LPR的水平,请法院考虑目前经济形势以及企业的现状,依法予以调整。三、原告尚有部分发票未向被告提供,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发票。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泥,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单价为530元,单价包含运费、装卸费及含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数量按送货单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100%月结,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1日-31日账单,核对无误甲方提供此月核对的合计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乙方每月20号之前必须支付甲方上月的全部货款。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每天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最小供货单位为10吨每车,若当乙方保单量小于10吨时需按差额补回司机运费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水泥,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2023年5月9日、7月18日、8月、11月、202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五次签订结算单,分别确认原告供给被告水泥货款为9160元(供货日期为2023年3月8日、25日)、30870元(供货日期为2023年5月5日-7月15日)、19800元(供货日期为2023年7月27日-2023年8月19日)、17600元(供货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2023年11月17日)、5950元(供货日期为2024年2月28日-2024年3月9日),合计货款8338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10月31日、3月8日、3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5435元、6600元、8250元,合计30285元,尚欠货款53095元(83380元-3028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2年8月10日向支付货款30625元,原被告曾于2022年11月14日对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860元,原告已于2022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被告于2023年5月25日支付16860元给原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桂0703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6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并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主要争议:1、被告实际尚欠货款是多少;2、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
被告实际尚欠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23年至2024年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83380元,并提供了2023年四份结算单、2024年一份结算单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5次付货款共77770元(其中2022年8月10日支30625元、2023年5月25日支16860元、2023年10月31日支15435元、2024年3月8日支6600元、2024年3月15日支825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支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支付的30625元、于2023年5月25日支付的16860元货款合计47485元是支付2022年前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支30625元属于案涉结算前的支付凭证,2023年5月25日支16860元虽然是在2023年第一次结算(2023年5月9日)之后支付的,但原告提供了2022年11月14日的结算单及发票以佐证该款是支付2022年的货款,并不是支付本案结算之后的货款。经本院核查,2022年11月14日的结算单载明供货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货款金额为16860元,发票开票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金额为16860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23年5月25日支付的16860元也是支付2022年11月14日的结算单货款。综上,被告支付的77770元中有47485元(30625元+16860元)是支付2022年的货款,余下30285元(77770元-47485元)是支付案涉结算即2023-2024年期间结算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53095元(83380元-30285元)。被告主张其只欠原告货款56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核对上月账单,每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约定每月进行结算,而是不定期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24年3月20日,被告应于2024年4月20日前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确实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合同执行、违约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24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095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309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11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