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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25611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深圳市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黄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黄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67656.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7656.0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4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2.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3.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一家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的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因承包“广州某明某项目批量精装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送货至南沙建发明某项目地(广州某明某项目)。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5月19日,原告共送货1217656.08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650000元(部分系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目前尚欠567656.08元货款未付。双方销售单约定争议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原告掌握的证据显示,因被告某甲公司涉及多宗诉讼,于是被告某甲公司与关联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转移财产,表现为:被告某甲公司为广州某明某项目批量精装工程的施工单位,但两被告却共同向明某项目开发商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丙公司”)发送《付款指示函》,要求某丙公司将其应收的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某乙公司账户,被告某乙公司收取开发商的工程款后,向被告某甲公司的供应商支付货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两公司财务混同,系关联公司,存在明显具有恶意逃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此外,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亦属于债务加入。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案涉项目的甲方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是属于正当的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是属于企业间的正常交易行为,不属于转移财产。二、某乙公司没有加入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债务。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属于独立法人,没有财务混同也不属于关联公司。四、本案是以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买卖关系进行立案审理,涉及到原告与某甲公司以外的,不属于买卖合同处理范围。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且如果原告认为某乙公司构成侵权,那么某乙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及实施侵权地均非佛山市南海区,因此原告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8页第20条约定了若双方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影响深圳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案件在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是因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为货币接收一方,但是某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一方,某乙公司的注册地也非佛山市南海区,因此本案不应当对某乙公司进行审理。五、原告起诉某乙公司,且冻结了某乙公司的账户。某乙公司属于劳务公司,需向建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冻结某乙公司的账户造成了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称欠付货款总额与事实不符。经某甲公司按照原告发给某甲公司的报价单核对(原告负责人的微信号“木某材”在2023年10月19日19:01分发给某甲公司的员工***的报价单;某甲公司依据对方的报价单按照发货数量计算制作的板材台账),货款总额应当是1109718.04元。该金额减去已付货款65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应当为459718.04元。目前对方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是930129元,尚有179589.04元未开具发票。如果按照未开具发票的金额179589.04元按照13%的税点计算,还应当扣除税款23346.57元。另外,当时现场原告拉了一车装修材料回去。该装修材料因时间久远,无法计算价值。按照最少的金额也应当扣除5000元。因此,某甲公司欠付货款的最终金额应当是431371.46元。二、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转移财产。某乙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的甲方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是某乙公司的劳务费,不是转移财产。这是企业间的正常支付行为,是企业间的正常经营行为。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根本不是关联公司,不存在混同。四、某乙公司没有加入某甲公司与原告的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组织了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及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现金流水、台账均为单方制作的打印件,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被告提供某甲公司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送货地址送货合计1217656.08元。销售单载明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除2023年10月24日及2023年10月25日的两份销售单外其余销售单均载明:因拖欠货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欠款方承担。销售单由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人员签收。 原告的员工柳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单、发送账单进行对账等业务事宜。2023年10月19日,柳某微信发送手写报单价,该报价单载明“此单价含税、含运、现金价”,柳某发送语音“先报这个主要的,其他的不报了,那小东西那就不报了,好吧”,***回复“月结价”。柳某发送语音“你要研究一下,我这个龙骨比你那个报价至少得便宜40个点,值不值得你们公司拿现金,你跟公司说一下好吧,可以的话就寄样板过去”。2024年1月12日,***发送《付款指示函》。该《付款指示函》载明因某甲公司原因,某甲公司请求项目开发商将“广州某明某项目批量精装工程”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 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5日转账200000元、2024年2月8日转账150000元、2024年4月30日转账250000元予原告,转账附言均备注为“某甲公司委托支付材料款”。2024年3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转账50000元予原告。 诉讼中,原告提供金额合计为1068793.93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对某甲公司辩称“当时现场原告拉了一车装修材料回去...应当扣除5000元”回应称,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扣减后,两被告尚应支付货款562656.08元。 并查明,原告与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5000元。原告支付了该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予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供货金额合计1217656.08元。 关于报价单问题。原告的员工柳某于2023年10月19日发送的报价单载明为“现金价”,且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该报价达成合意,故被告某甲公司以此价格计得货款总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税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并无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某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某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或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要求扣减相应的税点,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应扣除税款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即,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欠货款567656.08元。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拉走装修材料,应在货款中扣除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货款为562656.08元。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主张权利,故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货款562656.0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销售单载明因拖欠货款造成的律师费损失由欠款方承担。原告在本案委托了律师代理案涉诉讼事务,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有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两被告财产混同,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但仅凭《付款指示函》,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两被告财产混同,故原告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62656.0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4年7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64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3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952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9526元,本院退还予原告。财产保全费344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