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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朱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1民初2672号 原告:陈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紫金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深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紫金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被告深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紫金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陈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9032.1元;2.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3月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将紫金县某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朱某个人,被告朱某雇请了原告陈某从事该工程的木工工作。原告陈某完成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后,被告朱某和某甲公司与原告于2023年6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朱某和某甲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39032.1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但三被告不予理睬,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现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被告朱某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款39032.1元,被告朱某已支付工资25000元(其中现金支付7000元),所以欠的工资款金额应为14032.1元。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作为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第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原告与我司未订立劳动或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无论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事宜是否属实,我司不负有支付义务。第二,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方,后再分包给第三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只需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至于某甲公司如何向自己内部施工班组或雇佣第三人进行结算属于某甲公司工资自身内部管理问题,与我司无关。而我司与某甲公司正在结算过程中,已经按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紫金县某项目维修工程的全部进度款,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无论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均无权要求我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间,被告某乙公司将紫金县某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雇请原告陈某从事相应工程的木工工作,工资按工程量计算,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使用。202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陈某的工程款合计59032.1元,预支生活费2000元,剩余款39032.1元;班组签名陈某;项目部签字朱某,并加盖“深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河源紫金某项目项目专用章”。结算后,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5000元,对剩余款14032.1元(39032.1元-2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催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陈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4032.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朱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朱某招用原告陈某进行木工工作,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朱某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支付剩余劳务费1403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招用原告陈某进行木工工作。被告某甲公司是承包方,被告朱某是分包方,原告陈某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作性质,应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对被告朱某仍欠原告的劳务费14032.1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而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答辩,其与被告某甲公司正在结算中,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4032.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深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费14032.1元;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交原告或交本院转原告陈某收领,本院账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账号XXX,须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朱某、被告深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陈某已交纳的387.9元待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朱某、被告深圳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