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5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阳,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丰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纯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昊,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负责人:朱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女,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汇丰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信公司)、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第一项金额(390,212.96元)有误,应为268,416.70元,多判了121,796.26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金额166,095.23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汇丰信公司使用的两部车辆的承保人(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深圳罗湖公司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40000元,或先行扣减上诉人赔偿金额240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第11页第5行起),“而粤BCXXXX号车辆和粤BDXXXX号车辆为停止停放在现场的施工车辆,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深圳罗湖公司作为粤BCXXXX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DXXXX号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是不正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粤BCXXXX及粤BDXXXX的状态的描述并非“静止停放”,原审判决的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描述为“因占道作业停放在道路最左侧快车道上的粤BCXXXX洒水车及粤BDXXXX作业车”,该二部车并非停放在停车场,而在停放在随时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快车道上”,该二部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方。原审判决也认定(原审判决第11页第2-4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汇丰信公司在道路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而上诉人正是为了躲避该二部车辆而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了,汇丰信公司负有次要责任,而汇丰信公司正是该粤BCXXXX及粤BDXXXX的使用人,正在使用该两部车辆进行道路养护作业而“未按规定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粤BCXXXX及粤BDXXXX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在原审中也答辩强调,如被上诉人***不主张上述二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应当减免上诉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即240000元。
(二)原审判决未扣减上诉人方车辆之人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21796.26元,导致原审判决第四项对上诉人判决金额计算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总金额为546,011.38元(P10倒数第6行);2、上述费用包含已缴纳医疗费用和未缴纳的其他项目费用,其中***车辆的人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21,796.26元(P10第3_4行)。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车辆之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为121,796.26元,但未在上诉人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支付赔偿费?经上诉人核算,已无须再支付。1、上诉人***承担总金额的365,767.96元(546,011.38元×70%-16440元);2、在未扣减对方环卫公司车辆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诉人***应缴纳的费用仅为:39,366.96元[365,767.96元-121,796.26元(人保已付)-179300.74元(人保剩余保额)-25304元(上诉人方已垫付)]。3、被上诉人环卫公司方的粤BCXXXX号车辆和粤BDXXXX号车辆均有交强险各12万元,应先行抵减***的损失24万元,故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
(四)鉴定费11737.5元是上诉人预缴的,原审判决书第14页第7段中有说明该金额,但没有明确系由上诉预缴,请予以明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原审判决未扣除人保深圳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21796.26元),且人保深圳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退回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25304元。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认定,“除被告汇丰信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外,医疗费和其他项目费用合计546011.38元(184732.58元+360694.8元+584元)”。加上汇丰信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双方应赔偿给***的总额为555011.38元。
***辩称,(一)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关于粤BCXXXX号车辆和粤BDXXXX号车辆作为事故车辆由两台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人保深圳分公司、太平保险深圳罗湖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的上诉意见。(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304元是基于上诉人为取得被上诉人谅解,以便在刑事案件中取得从轻处罚,根据双方与汇丰信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及垫付款明细,该费用不应在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使抵扣也仅能抵扣其中关于被上诉人本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即在本案中请求的项目,其他的项目是双方给予被上诉人的额外补偿,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一审判决的汇丰信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的计算方式有误,应当以损失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再行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和社保基金支付的与本案诉讼请求项目有关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余额应为汇丰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现场的两台作业车粤BCXXXX、粤BDXXXX均未认定责任,一审判决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汇丰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现场的两台作业车只是可以移动的两台作业工具,并未正常停驶的机动车,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两台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承担责任,也仅在11000元内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12万元的交强险全部损失。(二)本次事故中有两位死者和十名伤者,一审判决已用尽我司的全部剩余保险限额,我司在赔付一审原告后,不应当再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深圳罗湖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汇丰信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要求汇丰信公司现场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由于两台车在事故现场处于静止状态,是现场施工的工具,没有发挥车辆的运输、行驶功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将上述两车辆作为责任方,同时,我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让承保方继续承担,属于重复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1917元、残疾赔偿金38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2870元、交通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054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二、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驾驶粤BNXXXX号小型轿车在北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公园路段时,遇被告汇丰信公司因占道作业停放在道路最左侧快车道上的粤BCXXXX号洒水车、粤BDXXXX号作业车及在作业车前方道路中间绿化带绿化作业的员工,被告***发现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与绿化作业的员工即原告***等12人发生碰撞,造成2人死亡,原告等10人受伤,车辆粤BNXXXX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汇丰信公司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日入院,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08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个月;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控制血压;4、加强功能锻炼,建议继续康复理疗;5、门诊随诊;6、住院期间陪护壹名。2017年6月12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家属的委托,出具精神损伤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6年10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损害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及器质性人格障碍”,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捌级伤残的评定条件。2017年9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2017年9月2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1、根据(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C表C.1运动障碍脑损伤伤残类别7级1条,评定为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9-19。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蔡某申请,法院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评定为一个八级(捌级)伤残。
四、其他必要情况:粤BN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蔡某。该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向有关死者家属和伤者理赔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356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限额内的1820699.26元。粤BC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汇丰信公司。该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粤BD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深圳市天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事发发生时,粤BCXXXX号车辆和粤BDXXXX号车辆属于现场施工车辆,静止停放在道路上,为被告汇丰信公司所使用。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000元,并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金额共计为6869.9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339元。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244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每月减少了481元。原告称其工资先后由杨某、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绿波园艺有限公司转账发放,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汇丰信公司称,“杨某”不是其员工,不认可杨某的转账为工资,被告汇丰信公司委托深圳市绿波园艺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而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汇丰信公司为合作关系。被告汇丰信公司提交了工资条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汇丰信公司仍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有差额。经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和被告汇丰信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予以核对,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即:广东中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2日转入的2351.93元、3422.34元;深圳市绿波园艺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日转入的3275.34元、3013.94元、3885.94元、3722.94元。上述六笔金额的平均金额为3278.74元。原告称杨某的转账也为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278.74元,而被告汇丰信公司的工资单显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为:2016年10月的工资3255.94元,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均为2763.94元,2017年1月的工资为1993.94元,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资均为1943.94元,2017年6月的工资为2185.44元,2017年7月、8月的工资均为2183.99元,2017年9月的工资为2218.99元,2017年10月的工资为2183.99元,2017年11月的工资为2033.99元。原告主张误工期按从涉案事故发生日到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的医疗终结日期即2017年9月19日计算,共351天。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误工期期间即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277.16元,比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3278.74元减少了每月1001.5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33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8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1917元。以2017年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6710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院后仍需要人员护理,因此,法院仅对原告住院期间108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017年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426元,因此,原告护理费为19927.8元(66426元÷12个月÷30天×108天)。
九、残疾赔偿金:根据2019年5月20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单、社保参保证明、内地居民采集表以证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连续居住。经查,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城社区工作证盖章确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入住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社保参保证明,法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连续居住的主张。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法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7628元(52938元/年×20年×30%)。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能获得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因此原告再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汇丰信公司负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
十一、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检验鉴定,支出鉴定费287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虽然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但也是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的合理支出,对该鉴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十四、原告已获赔偿及其他情况: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工伤,获得住院伙食补贴7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28元。原告与被告汇丰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汇丰信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26075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21796.26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5304元,被告***称上述已支付的费用包括原告住院期间10月、11月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汇丰信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6650.42元,包括医疗费56066.42元、护理用品费用584元。
因此,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含被告人保公司、汇丰信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为184732.58元(6869.9元+121796.26元+56066.42元)。除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各项目费用合计为360694.8元(误工费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19927.8元+残疾赔偿金317628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500元)。另,被告汇丰信公司还垫付了护理品费用584元,因此除被告汇丰信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医疗费和其他项目费用合计546011.38元(184732.58元+360694.8元+584元)。根据法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粤BN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粤BNXXX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汇丰信公司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汇丰信公司在道路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而粤BCXXXX号车辆和粤BDXXXX号车辆为静止停放在现场的施工车辆,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粤BCXXXX号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粤BDXXXX号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汇丰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赔付记录,粤BN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10356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还剩16440元(120000元-103560元),抵扣完后还剩529571.38元(546011.38元-16440元),其中70%即370699.9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粤BNXXX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赔付记录,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已用1820699.26元,还剩179300.74元(2000000元-1820699.26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79300.74元。剩余191399.23元(370699.97元-179300.74元)由被告***承担。另因被告***已垫付了25304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6095.23元(191399.23元-25304元)。在被告汇丰信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中,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28元、住院伙食补贴7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76元,应在相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项目中予以抵扣。具体抵扣如下表所示为(未抵扣交强险赔偿限额16440元之前的各项目费用):
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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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发生费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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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30%承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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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抵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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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赔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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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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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7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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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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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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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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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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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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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7
|
|
16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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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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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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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0
|
7560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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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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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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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8.34
|
|
5978.34
|
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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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628
|
952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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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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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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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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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
|
9000
|
|
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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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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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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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
450
|
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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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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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
|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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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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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
|
1050
|
|
1050
|
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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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
175.2
|
|
175.2
|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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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5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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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告工伤保险偿付的住院伙食补贴高于被告汇丰信公司按30%比例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汇丰信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被告汇丰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9959.41元。另因被告汇丰信公司已经垫付了56066.42元和58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抵扣16440元应按30%比例即4932元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汇丰信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8376.99元(89959.41元-56066.42元-584元-4932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390212.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195740.74元(16440元+179300.74元),由***赔偿166095.23元,由被告汇丰信公司赔偿28376.9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蔡某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蔡某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39021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4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9300.74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6095.23元;五、被告深圳市汇丰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376.99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9.72元,鉴定费11737.5元,合计29447.22元,由原告***负担6715.26元,被告***负担15912.37元,被告深圳市汇丰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9.5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深圳市汇丰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认定书同时记载“***驾驶粤BNXXXX号小轿车在北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公园路段时,遇深圳市汇丰信环境有限公司因占道路作业停放在道路最左侧快车道上的粤BCXXXX号洒水车、粤BDXXXX号作业车及在作业车前方道路中间绿化带绿化作业的员工,***发现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
再查,***在一审申请对***进行伤残鉴定和精神状态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17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主张争议焦点是粤BCXXXX号车辆和粤BDXXXX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一审是否未扣除121796.26元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在于针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交通事故是指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上述定义并未要求被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也未要求车辆引擎处于发动的状态。本案的汇丰信公司将粤BCXXXX号车辆和粤BDXXXX车辆驾入事故的道路,并停靠在道路当中的快车道。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深圳市汇丰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认定书同时记载“***驾驶粤BNXXXX号小轿车在北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公园路段时,遇深圳市汇丰信环境有限公司因占道路作业停放在道路最左侧快车道上的粤BCXXXX号洒水车、粤BDXXXX号作业车及在作业车前方道路中间绿化带绿化作业的员工,***发现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故粤BCXXXX号洒水车和粤BDXXXX号作业车的停靠位置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并经交警认定汇丰信公司的过错属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粤BCXXXX号车和粤BDXXXX号车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是否未扣除121796.26元,上述款项已由保险公司垫付,一审在认定责任比例后,未予扣除,存在不当,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的损失共计546011.38元,扣减粤BNO442的交强险余额16440元后,剩余款项为529571.38元,应由粤BCXXXX号车和粤BDXXXX号的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各赔偿12万元,计算赔偿后损失的余额为289571.38元。对上述余额的70%,即2027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粤BNXXXX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21796.26元,应当予以扣除,也即余额为80903.7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粤BNXXXX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
对于汇丰信公司的责任,该司和***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在一审申请伤残鉴定和精神状态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1737.5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在一审主张上述鉴定,并且***亦是主要侵权责任人,故其支付的上述费用应当由其负担。
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的请求。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不清,适用法律也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在粤BDXXXX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20000元;
四、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粤BCXXXX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20000元;
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在粤BNXXXX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80903.74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9.7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汇丰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9.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9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810.95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1810.95元,两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9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