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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中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19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反诉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女,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 第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彬彬 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ETC20W 住所地: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反诉原告)第三人***、第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及其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中偿还拖欠原告***材料费、工人工资10万元,乙方***要求甲方**中应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利息),15个月即13500元,合计11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经***介绍原告***与被告**中认识,在***的口头担保下,**中拖欠工程款,由***负责。在这种情况下甲方**中与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商水县西环路、**台路等十三条路路口维修,**中以上述十三条道路维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80万元,***按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来现场检查质量标准,在2020年12月7日前施工完毕,经**中到现场检查后,**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中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截止现在**中仍欠***工人工资款材料款113500元(含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诉请不明确。二、本案基本事实是***以“**公司”(简称)的名义中标该工程后,转包给本案被告并介绍原告于被告认识,再次转包给原告。三、根据中标合同价及第三方审计价格,审计价格比中标价格少41万,原因是原告未全部履行义务工程量减少。因此,原告在明知该情况下,继续主张拖欠工程款是错误的,应退还工程款15万元。 被告**中反诉称:反诉***应当退还工程款15万元。事实与理由同答辩意见。 反诉被告***答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中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和***无关。每一个合同具有独立性,2、是审计结果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3、是**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中一方面称工程价款127万,一方面又认为只需要给***60万左右,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三人***述称:***是我介绍给**中所认识的,工程合同总报价80万元,至于合同内容条款我不清楚,也没有见,到最后来到法院我才看到合同详细内容。 第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载明:今欠***诉讼修路工程款贰拾捌万元(280000)材料费和人工费,不含质保金伍万元(50000)**中。(28万现金在2020年12月份月底分三次付清)。2020年12月7号(第一次还款在2020年12月15号付5万,第二次在2020年12月20号付款8万元,剩余15万元在12月底付清)。身份证号:510221197810××××.电话185××******,2020年12月7号。2、***与**中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将城管局辖区的“西环路、**台路……”等13条路两边的维修(拆除及修复路面59561平方,到牙905米、***盖9套,修复混泥土盖板78米和更换水篦4套,承包给乙方)。二、承包范围:连工带料及一切施工期间的事宜,不含给业主之间的协调费用。三、承保金额为80万。四、付款方式:乙方开工甲方即付10万作为流动基金、后期陆续支付施工期间的材料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不低于75万,等到业主方把第一批款打给甲方随即将剩下的5万给乙方付清。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中,乙方签字:***。2020年10月4日。以上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合同的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均有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7号尚欠原告280000元及质保金50000元共计33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项被告在2020年12月月底前分三次付清,现余50000元未支付,欠条中说的5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共计100000元。另外2份录音,证明***说**中尚欠原告30万元,**中不还,***还。 被告**(反诉原告)中提供的证据有:1、2022年1月5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2022年10月4日承包合同协议;3、付款流水清单;4、2021年1月18日工程竣工合同;5、2022年2月11日竣工验收单;6、2021年1月5日中标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工程量减少导致工程款减少,原告所诉不应支持,总共工程造价款1687000元,审定1270867.97元,审计掉416132.03元,按比例24.66%退还工程款150000元。7、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明本案被告已经付给原告730000元。 第三人***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4日,经***介绍原告***与被告**中认识,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商水县西环路、**台路等十三条路路口维修,**中以上述十三条道路维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8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开工甲方即付10万作为流动基金、后期陆续支付施工期间的材料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金额不低于75万,等到业主方把第一批款打给甲方随即将剩下的5万给乙方付清。后***施工完成后,在2020年12月7日,**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280000元(不含质保金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有多处下水道需要修理,增加工程量合计款项21700元。截止起诉之日,施工合同约定的80万元工程款,**中陆续支付给***73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商水县城市管理局与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城区支路与主路连接处破损修复工程,工程地点:县城区;签约合同价:1687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7日。2022年1月18日,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城区支路与主路链接处破损修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正泰审字(ZK-2022)DI016号。结算成果为:合同金额1687000元,合同内审减金额416132.03元,合同内审定金额1270867.97元。**中以此为由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中同时反诉要求***按工程核减比例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与被告**中于2020年10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就是商水县城市管理局与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指向的工程,是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该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的中标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该工程签订合同协议时间2021年1月18日。从时间看,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即由**中转包给***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二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版)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上述规定,***与**中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虽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减416132.03元,但核算报告并未认定工程不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且进行了结算,约定了还款时间,即是对该工程价款的一致认定。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800000元,并认可**中已经支付了73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应当按照最后结算予以支付。关于***提出的利息损失,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1700元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在总价款约定中不包含该工程,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人***在录音中提到,“**中不还***款我还,”理解为对该债权的担保。但原告***并未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中之间的约定并无关联,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中对***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的是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特别说明“本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一切结果均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为基础,我方不对因工程可能存在质量缺陷对工程结算价格造成的影响负责”,这表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1270867.97元,远远超过**中支付给***的80万元。所以,反诉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版)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的反诉请求; 四、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五、第三人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570元,被告**中2037元,原告***承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