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6427号
原告: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ETC20W,住所地**县仙源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涡北镇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5418706617N,住所地河南省**县涡北镇付桥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涡北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涡北镇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1904.33元,违约金188190.433元,并按照1881904.33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建被告的**县涡北镇卫生院新建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81904.33元。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3条款约定:发包方需要以该笔拖欠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承包方。2020年3月26日,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状诉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县涡北镇卫生院辩称,1.该项目不是政府立项,没有政府预算,系个人违法招标行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及其其他合伙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的负责人擅自订立的合同,其分包和借用资质是违法行为,违反了招投标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3.该工程并没有实际竣工,绿化和道路硬化根本就没有完工,原告存在缔约过失和违约的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经核对,内容与原件无异)一份;
第1、2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县涡北镇卫生院新建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81904.33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3条款约定,发包方需要以该笔拖欠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承包方。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经核对,内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2020年3月26日,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
4.(2021)豫1628民初6427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申请责任保险单、支付证明、保全执行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诉讼财产保全费用9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涡北镇卫生院对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中标通知并没有政府立项,也没有进行财政预算,该中标通知书显示2019年11月15日招标,中标通知书是2019年11月18日,违背了建设施工管理法,相应文件应在7日内移交,并在30天内订立合同的规定,明显属于个人行为;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双方的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图纸、工程量清单、以及投标书及其附件(相关资质证明和工程报价单和预算书),因原告不能提供这些最基本的订立合同的证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第3组证据的验收证明报告单,因缺乏检测报告、验收现场交接手续、试测检验报告,因此该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个人行为;对第4组证据,民事裁定以及保全,该保全为错误,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县涡北镇卫生院将**县涡北镇卫生院新建项目公开招标,2019年11月18日由原告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负责该案涉项目的施工。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县涡北镇卫生院新建项目,工程内容为路面硬化、CT室、绿化等,合同价款为1881904.33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15.1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承包方人员、机械及材料进场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硬化、绿化及所建房屋主体完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7%,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总工程款的3%。第十项第17.1条约定承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推迟一天竣工的,按中标价的2‰数额罚款;第17.3条约定工程达到支付节点时若发包方不能在七天内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则发包方需要以该笔拖欠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承包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3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经**县涡北镇卫生院(即建设单位)、**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即设计单位)、河南天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监理单位)、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任务已经完成,达到了预期目标,确认该项目为合格工程。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县涡北镇卫生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发包合法有效。2019年11月26日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3月26日**县涡北镇卫生院(即建设单位)、**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即设计单位)、河南天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监理单位)、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任务已经完成,达到了预期目标,确认该项目为合格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1904.33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904.33元及利息(以1825447.20元为基准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以下余3%即56457.13元为基准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8190.433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涡北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1904.33元及利息(以1825447.20元为基准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以下余3%即56457.13元为基准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76元,减半收取计11680.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县涡北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飒飒
书 记 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