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1736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110号天悦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佳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5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4934.26元;2.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249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佳泰公司系分包承揽关系。原告是水工,工资300元/天,工作地点: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比亚迪厂区。2023年1月1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指派到被告佳泰公司的工作地点拉电缆时,由于升降机晃动将原告掉进1米的地沟里受伤。经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侧第2-6级左侧2、4、5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后在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后续事宜两被告均不积极配合处理。被告***称发生事故时,原告是直接给被告佳泰公司劳动时致伤,应由被告佳泰公司进行后续赔偿。原告代理人找被告处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承担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及伙食费,我们还给雇了护工。因为一共有三个伤者,我向医院缴纳了共7万多元,现在票据全部在保险公司那里。因公司给原告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后我们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一万余元,保险该赔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出事的那天原告是给佳泰公司干的另外合同之外的活,不是承包内的活。案涉的这个活不是我包的活,我给原告说了一下被告公司要人干活,之后原告就去到被告公司干活,期间发生了这个事情。因此原告所有请求的赔偿费用均不应该由我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垫付了2万多元,票据我全部交给了被告公司,我现在请求原告给我返还。
被告佳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我们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我与***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对赔偿清单中第一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他赔偿事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认为我们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佳泰公司承包了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比亚迪厂区部分工程建设项目,被告***自被告佳泰公司处承包了其中的水电器安装项目,原告***系被告***联系而来的现场施工人员,平时与***一同负责水电器的安装,佳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装饰装修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23年1月15日,受佳泰公司临时指派,被告***与原告等人员为其拆卸临时电缆,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等三人在拆卸电缆时从升降机上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2-6级左侧2、4、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住院7天。2023年1月23日原告又前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住院7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3534元,并承担其他费用5550元。前述保险公司已为***报销医疗费用11206元。
2024年7月16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双侧第2-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105日;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建议为45日;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建议为45日。鉴定费用1560元。
另查明***为原告***的父亲,1963年11月23日生,现年61周岁;***为原告***的儿子,2013年9月23日生,现年11周岁,***为原告***的女儿,2015年2月25日生,现年9周岁。
又查明,现场的升降机系被告***租赁而来,现场拆卸电缆时临时使用,升降机在使用中系由乘用人员自行操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佳泰公司进行电缆拆卸工作,被告佳泰公司亦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佳泰公司,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摔落导致受伤,被告佳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乘升降机系现场由其自行操作,其在干活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自身对受伤具有过失。被告***承包了水电器施工、安装工程,事发当日组织原告等为被告佳泰公司临时拆卸电缆,现场使用其租用的升降机,其未能证明其已对升降机本身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且已对原告等人员乘用操作升降机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就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以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佳泰公司承担50%,被告***承担10%责任为宜。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因各方未提交具体票据,但自***所陈述并经原告认可之事实及保险公司已按比例报销11206元之事实来看,可认定为13534元的垫付事实确系存在,故在本案中为方便处理,确定为13534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工资认定为21000元(200元×105天);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陕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为5258.34元(42651元÷365天×45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350元(3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其伙食费,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为280元(20元×1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结合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陕高法〔2020〕45号文件认定为47780.25元(27303元×19年÷2人×10%+27303元×7年÷2人×10%+27303元×9年÷2人×10%);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及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89426元(44713×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共计185188.59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报销的13534元后为171654.59元,被告佳泰公司应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85827.3元,被告***应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即17165.5元,因现能确定***实际已垫付医疗费13534元及其他费用5550元,即已垫付部分已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故其无需在本案中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合计8582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担1013元,由被告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