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81民初776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110号天悦大厦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497145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红安楚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将军花园九栋一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8BF7F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泰公司)、红安楚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红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红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41086.41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4398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8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护理费9618元、交通费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佳泰公司对原告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份,湖北红安县的***组织原告***等人以佳泰公司职工的名义到该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常州溧阳市的江苏时代新能源三期工地从事安装施工,2021年3月13日8:10,***等三人在该工程厂房顶棚从事安装通风管道时摔伤经溧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原告受伤后,向溧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佳泰公司的工伤,2021年8月11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事故为红安公司的工伤,变更了劳动单位,2021年11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致残程度为捌级。被告红安公司拖欠***2021年3月2日至今的工资,且没有依法与***签署劳动合同及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细则和江苏省规章的规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红安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并支付就劳动关系所涉的各项赔偿;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提起的仲裁拆分为两个案件处理,分别为溧劳人仲字(2022)第512-1号和512-2号,本案针对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和后续医疗费做出了处理,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佳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受理和审理。另,***在工地系管理人员,自称是佳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日常事务,手中持有佳泰公司溧阳项目部的公章,原告认为用工单位为佳泰公司,原告受伤后佳泰公司项目部也积极配合***支付医疗费、协助原告工伤认定等工作,在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与佳泰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认定委员会调查才得知红安公司的存在。该认定无法否定佳泰公司的主体责任。事实上,红安公司不具备机电安装的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和施工是***借用佳泰公司的资质,以佳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可认定佳泰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红安楚匠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应对红安公司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支持了原告三项诉讼请求,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是二倍工资计算错误,二是佳泰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却没有审理。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原告所主张支付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显有不当。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佳泰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021年2月26日,答辩人承接的江苏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期LY4-3末端工程与被告红安公司签订了《“江苏溧阳时代三期L3厂房预留区域末端工程”工程合约书》,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红安公司施工,***系红安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过被答辩人工资,答辩人也没有对被答辩人进行过用工管理,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3、根据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21]第7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苏04**劳鉴工初[2021]2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生效文件证实,相关职能部门都认定被答辩人与红安公司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另据溧劳人仲案字[2021]第512-1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证实,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称:其系红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聘用,接受***管理,从事机电安装,工资由***通过微信、银行卡、现金的方式发放。因此,被答辩人与红安公司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被答辩人出示的2021年4月23日“证明”系伪造,依法没有法定的证明力。首先,经答辩人与溧阳项目部核实,该手写证明不是项目负责人手写的;其次,项目部印章也不是项目负责人盖上去的;最后,溧阳项目部作为答辩人的派出机构和分支部门,其职能是对项目施工进行项目管理,至于答辩人工作人员招聘和入职,缴纳社保和劳动关系证明等事项都超越了项目部的职权,因此,该证明是没有任何证明力,法庭不应予以认可和采纳。至于被答辩人穿戴上答辩人工作服照片就证明系答辩人员工问题,该种逻辑推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双倍工资,且我公司已经就劳动争议裁决部分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溧劳人仲案字[2021]第512-1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工伤部分的裁决,我公司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佳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被***承接了江苏时代三期LY4-3厂房末端工程,***在该工程现场做安装工。2021年3月13日***在该项目4-3厂房顶棚上安装通风管道时不慎从顶棚滑落发生事故,2021年4月25日经溧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2021年8月11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溧人社工认字﹝2021﹞第71092号),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11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苏04**劳鉴工初﹝2021﹞236号)。被告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仲裁庭审中,***方陈述,其系红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招用,接受***管理,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资由***通过微信、银行卡、现金的方式发放。***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在本案中向红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中,被告佳泰公司提供了红安公司与佳泰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的《江苏溧阳时代三期L3厂房预留区域末端工程工程合约书》,并称佳泰公司承接的江苏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期LY4-3末端工程,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红安公司施工,***、***等系红安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合约书中第十项的其他责任中的第4项有约定,对方的工人在工地上发生的任何事情都由乙方即红安公司负责。对此,被告红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因工地工作需求,***等通过朋友介绍直接我和联系,招他们进入工地从事安装作业,***做通风管道安装,我公司给佳泰公司做劳务。我公司和他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流动性较大,没有办法定书面合同,工资看他们做事的技术能力和态度来确定给多少钱一天,按照天数计算工资,做一天算一天。红安公司与佳泰公司是承、发包关系,我公司是承包人,佳泰公司是发包人,佳泰公司提供的工程合约书上都做了约定。
另查明,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红安楚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空调系统规划安装,保温防腐工程施工。2022年6月17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溧劳人仲不字〔2022〕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工伤认定书显示,你工伤认定的主体系红安公司,佳泰公司并非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适格被申请人,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9月8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人仲字〔2022〕第512-2号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申、被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委依据***受伤当时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34.75元/月予以确定,涉及本人工资的项目均按此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卷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红安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按规定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关于***的工资标准,原、被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委依据***受伤当时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34.75元/月予以确定,涉及其本人工资的项目均按此标准计算。对***的停工留薪期,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受伤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诊断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医嘱建休小计5.63个月,第二次住院3天,综上,仲裁委对***的停工留薪期依法确定为7.17个月。仲裁委依法予以支持43986.1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对护理费的计发标准,根据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应为84元/天,2021年8月1日后为105元/天。结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第一次住院时间计算为43天,第二次住院3天,仲裁委依法予以支持392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有证据佐证用于治疗***工伤,对此仲裁委不予认可,考虑到***住院治疗、复查、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仲裁委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对于***主张住宿费的请求,***提供的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伤残等级为八级,应享有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委依法予以支持67482.2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仲裁庭审中,***为主张上述两项请求,确定在仲裁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予以确定。仲裁委该项裁决引用法律法规的条款不准确,本院作出相应变更。***伤残等级为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3.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8万元,仲裁委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2年6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红安楚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红安楚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98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8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护理费392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1395.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未预缴),由被告红安楚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