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2769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110号天悦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于2025年1月6日作出(2024)陕0124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佳泰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2025)陕01民终3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78852元、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护理费6538.2元(108.97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鉴定费27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0987.8元{27303元/年×[20岁-(67-60)]}÷1×20%、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8190.9元[27303元/年×(18岁-15岁)÷2×20%]、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1842.4元[27303元/年×(18岁-10岁)÷2×20%],以上合计367267.3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佳泰公司系分包承揽关系。原告是水工,工资300元/天,工作地点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比亚迪厂区。2023年1月1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由于升降机晃动将原告掉进1.5米的坑里受伤。经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诊断为:1.双额、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胸椎压缩性骨折(6、7、10、11);3.蛛网膜下出血;4.颞骨骨折;5.枕部头皮裂伤。住院时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续事宜两被告均不积极配合处理。第一被告称发生事故时,原告是直接给第二被告劳动时致伤,应由第二被告进行后续赔偿。原告代理人找被告处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佳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可,我们是把项目包给***的,我们和原告不认识,原告是给***干活的。保险是我公司替***买的团体险。我们都有专业的安全培训,且***有特种作业资质。我认为我司应承担20%-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泰公司承包了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比亚迪厂区部分工程建设项目,被告***自被告佳泰公司处承包了其中的水电器安装项目,原告***系被告***联系而来的现场施工人员,平时与***一同负责水电器的安装,佳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装饰装修工购买了泰康团体意外险。 2023年1月15日,受佳泰公司临时指派,被告***与原告等人员为其拆卸临时电缆,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等三人(佩戴有安全绳)在拆卸电缆时从升降机上坠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双额、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胸椎压缩性骨折(6、7、10、11);枕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万余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此外,就原告的受伤损失,泰康保险在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意外医疗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972.02元,在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30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2024年7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脊柱损伤属九级伤残;2.***此次损伤无后续诊疗项目;3.***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2736元。 又查明,***(男,1957年5月12日生)系原告***之父,由原告独自赡养。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两子(长子***,2009年2月7日生;次子***,2014年3月1日生),由原告及妻子共同抚养。 再查明,现场的升降机系被告***租赁而来,现场拆卸电缆时临时使用,升降机在使用中系由乘用人员自行操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转款记录、户口簿复印件、理赔决定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佳泰公司进行电缆拆卸工作,被告佳泰公司亦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佳泰公司,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摔落导致受伤,被告佳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乘坐升降机在高处拆卸电缆,其应意识到干活时会存在安全风险,但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认定其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被告***承包了水电器施工、安装工程,事发当日组织原告等人为被告佳泰公司临时拆卸电缆,现场使用其租用的升降机,其未能证明其已对升降机本身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且已对原告等人员乘用操作升降机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就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酌情由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佳泰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举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因各方未提交具体票据,故结合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认可之事实酌定为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当地标准及原告主张酌定为8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当地标准认定为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工资,酌定为36000元(200元×180天);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及当地标准认定为6538.2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酌定为320元(20元×16天);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认定为17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主张、当地标准、被告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人数、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101021.1元;鉴定费认定为2736元。上述损失共计368067.3元。 据此,在上述损失中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22272.02元后,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再行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未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因其垫付的费用无明确数额,本院按照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理赔决定通知书酌定为308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779.53元(368067.3元-22272.02元=345795.28元,345795.28元×10%-30800元);被告佳泰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72897.64元(345795.28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2897.6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779.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75元,被告深圳市佳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被告***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