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18597。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桃园路奥特城6022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544285。
法定代表人:宋黎园,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97071Y。
法定代表人:申勇。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罗湖区今刚十号工艺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807、808号艺茂中心四楼D02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10294843。
经营者:钟光波。
上诉人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罗湖区今刚十号工艺品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3民初21056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今刚十号工艺品商行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了《重庆威斯汀酒店项目软装采购合同》。同年4月3日,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今刚十号工艺品商行与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罗湖区今刚十号工艺品商行将原《重庆威斯汀酒店项目软装采购合同》中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5811400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由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审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811400元的货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并由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与深圳市罗湖区今刚十号工艺品商行、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故应当依据该协议确定案件管辖。原审以《重庆威斯汀酒店项目软装采购合同》确定管辖,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因《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管辖,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肖 飒
审 判 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艺馨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