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18597。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桃园路奥特城6022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544285。
法定代表人:宋黎园,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兴路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87195360。
法定代表人:王文彦。
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97071Y。
法定代表人:申勇。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罗湖区今刚十号工艺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807、808号艺茂中心四楼D02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10294843。
经营者:钟光波。
上诉人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美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柏椿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罗湖区今刚十号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深圳今刚十号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3民初21091号民事裁定,驳回申基房地产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基房地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申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美美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重庆柏椿公司与深圳今刚十号商行签订了《重庆悦榕庄酒店项目软装采购合同》。2019年4月3日,深圳今刚十号商行、深圳美美公司与重庆柏椿公司、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深圳今刚十号商行将《重庆悦榕庄酒店项目软装采购合同》项下重庆柏椿公司欠付的合同款共计465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深圳美美公司,同时申基(集团)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对深圳美美公司的该笔受让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重庆柏椿公司、申基(集团)公司和申基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深圳美美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柏椿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4653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申基(集团)公司和申基房地产公司对重庆柏椿公司所欠合同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申基(集团)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