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18597。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桃园路奥特城6022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544285。
法定代表人:宋黎园,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97071Y。
法定代表人:申勇。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03657。
法定代表人:郑忠。
上诉人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3民初23744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方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承包商。第三方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尚有合同款未结清。2013年12月26日,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致函第三方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愿意代该第三方公司向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83823元,支付方式为以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写字楼作价(固定价格)抵作部分房款,不足部分由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9日,第三方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委托付款及抵房款方案予以认可。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6083823元通过以房抵债方式,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的18层办公1、18层办公6、19层办公5、19层办公6等四套房屋过户给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折抵部分款项。后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始终未能办理相关物业的过户登记,且因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及相关诉讼,物业已被查封,无法继续办理。2019年4月3日,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欠款金额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对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托付款及折抵房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608382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肖 飒
审 判 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艺馨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