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18597。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桃园路奥特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544285。
法定代表人:宋黎园。
原审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用代码9150024162200982N。
法定代表人:王文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码91500000622197071Y。
法定代表人:申勇。
上诉人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作,作为被告之一的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景红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喻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