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658号
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桃园路奥特城6022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5442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成,***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同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8号党校写字楼7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86639904Q。
法定代表人:方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笋,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真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罗家庄132号4**8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9106277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时尚公司”)与被告武汉同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时商贸公司”)、方笋,第三人武汉真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美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成,被告同时商贸公司、方笋及第三人真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美时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合同款1,41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3,290.2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合同进度款部分,以1,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590天,应支付1,265,000×3.85%÷360×4×590=319,271.94元;二、质保金部分,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226天,应支付145,000×3.85%÷360×4×226=14,018.27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元;4、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同时商贸公司、方笋及第三人真量**公司共同辩称,1、对同时商贸公司、真量**公司欠原告合同款本金1,410,000元及拖欠时间无争议,该笔款项确实应还给原告。2、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违约金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或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贷款利率的一倍;3、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方笋不应对同时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方笋只是公司的挂名股东,我方向法庭提供同时商贸公司独立的财务报表,被告方笋与被告同时商贸公司财务并未混同,方笋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美时尚公司与第三人真量**公司签订《***豪酒店项目室内软装艺术装饰品整体配置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美美时尚公司就***豪酒店项目为第三人真量**公司提供挂画、雕塑、摆件等室内艺术装饰品,合同总金额为2,900,000元。若项目验收合格后,第三人真量**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美美时尚公司支付尾款,每逾期一日,则第三人真量**公司应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美美时尚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任何一方的行为,经法院确定为违约行为后,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任何法律或行政行为支付的所有合理的律师费和成本。
合同签订后,原告美美时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该项目提供了整体配饰与安装布置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美美时尚公司与被告同时商贸公司、第三人真量**公司共同签订了《***豪酒店项目室内软装艺术装饰品整体配置安装工程合同书》,确认将原合同项下第三人真量**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同时商贸公司,第三人真量**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290,000元,由被告同时商贸公司向第三人真量**公司负责返还,视为被告同时商贸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美美时尚公司的预付款。
2020年7月27日,原告美美时尚公司完成合同全部货品的交付及摆放。2020年11月2日,原告美美时尚公司与被告同时商贸公司双方确定:项目已进行结算,项目最终结算价为2,9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的质保期为12个月(即至2021年11月1日质保期满)。
2019年1月10日,原告美美时尚公司向被告同时商贸公司开具了发票5张,票面金额合计为549,888元;2020年11月14日,原告美美时尚公司向被告同时商贸公司开具了发票22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350,112元。原告美美时尚公司共计向被告同时商贸公司开票金额为2,900,000元。
2022年3月7日,原告美美时尚公司(甲方)与***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同时商贸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及其团队为甲方办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原告美美时尚公司向***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笋系被告同时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豪酒店项目室内软装艺术装饰品整体配置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美美时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同时商贸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服务费。现被告同时商贸公司拖欠原告美美时尚公司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美美时尚公司要求被告同时商贸公司支付服务费1,41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商贸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美美时尚公司已自行调整为LPR的4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同时商贸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美美时尚公司要求被告同时商贸公司承担律师费4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方笋是否应当对被告同时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同时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美美时尚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方笋系被告同时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方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同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及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武汉同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
三、被告方笋对被告武汉同时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000元,合计20,447元,由原告深圳市美美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武汉同时商贸有限公司、方笋负担15,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