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龙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9772号 原告:广州龙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A012037(集群注册)(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5DD8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7区和丰7巷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75932X。 法定代表人:方鱼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龙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5551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5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7755元;4.被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若干,双方对材料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时履行清偿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5108元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其起诉时主张的欠款金额包含双方在***项目及茂名华侨城项目的总欠款金额,并申请在本案中撤回被告在茂名华侨城项目欠付租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在***项目中的欠款,且因被告在起诉后有部分还款行为,故其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359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前述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数额有异议。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还款60000元,2021年9月7日支付给***51710元,故尚欠租金应当减去上述还款111710元。对于尚欠数额不清楚,只能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具体欠款数额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针对***壹号项目地块三G1G2G7、D6-9、D11-14项且外墙涂料工程,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租赁高处作业吊篮设备,吊篮设备规格为1.5-6米,台数70,实际台数以进场数量为准。租期自2021年4月12号起计算租期,至吊篮甲方报停使用之日止(以双方代表签字的《高处作业吊篮启用单》、《高处作业吊篮报停单》为准)的日历天数连续计算,含起止日期;每台吊篮租期不足60天按60天月计算。吊篮使用地点:***壹号项目地块三G1G2G7、D6-9、D11-14项目。吊篮由出租方自行负责安装、运送到承租方指定的项目工地,承租方使用完毕报停后,由出租方负责装车运出工地。吊篮押金零元。合同价目清单列明,租金为43元/台/天,起租天数为60天,安装费500-800元/台等。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进度款,每月月底双方结算并支付租金,乙双方签字认可结算单为准。甲方负责现场统一指挥和管理。指定专人对吊篮作业的全过程进行管理,不得多头指挥。除甲方签约代表外,甲方委派***电话:17740107217作为本工程现场代表,亦有权代表甲方同乙方签字办理吊篮进场、交接、安装验收、安全交底与培训、租费结算以及退场等事宜。甲方现场代表与签约代表的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若未书面通知则视为甲方对其他代表签字的直接确认。本合同生效后,任何单方面擅自解除、变更,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预计)租金费用总额的20%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甲方如未按期办理结算或未按期支付租金,则:①乙方有权单方面采取停机、退场、不退场等措施保护自身利益,退场前之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收,并不承担其它后果;②甲方需按逾期结算或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③甲方签约代表与现场代表分别以自然人名义同甲方共同承担应负之责任。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分歧,甲、乙双方首先应本着相互理解、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诉讼中,原告同时提交双方在***(3号地)项目下的《电动吊篮租赁费用清单》《吊篮租赁费清单***(3号地)项目(***)》《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移位确认单》,上述清单上均有“***”字样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中《吊篮租赁费清单***(3号地)项目(***)》载明,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吊篮数量、使用天数及租金,合计台班数量6536,租金总计281048元。《电动吊篮租赁费用清单》载明吊篮租赁费281048元、安装费、移位费、拆除费、运输费及赔偿费用,合计454048元,累计已付款0元,本次申请累计未付款金额454048元。 对于上述结算租金期间被告存在异议,被告称其方于2021年7月5日已向原告要求设备退场,故主张自2021年7月5日起至8月2日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据此提交其总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1日,***说:我是***吊篮公司***,那的吊篮已停止使用了,深圳中装那边的报备甲方了,你们要沟通了和那边。 原告主张双方完成上述费用结算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950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另行支付的111710元,包括2021年9月7日还款51710元、2022年1月还款60000元均为支付茂名华侨城项目的租金。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案涉纠纷与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原告每次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的五日内以所得额按5%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费用因是风险代理费用,故尚未完成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在案涉合同项下的***项目租金欠付金额为454048元,该结算金额业经被告在协议中明确授权办理结算事宜的人员签名并加盖项目章,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仅以其双方部分微信记录予以否定结算金额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确认结算后被告已向其支付欠款95000元,故被告最终欠付金额应为35904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四倍进行计算。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因未有证据显示上述费用业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龙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90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904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龙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3元、保全费4256元,由原告广州龙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8元,由被告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