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5759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水族,贵州省盘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7区和丰7巷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方鱼利。 被告:***,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漆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油漆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967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路××号××花园××号楼××号楼的所有外墙的涂料工程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由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了最后结算,扣除5%的质保金猴,工程结算款应支付96309.35元,但实际结算应支付金额仅有28342.36元,被告称其中67967元扣款为安全扣款。因被扣金额达到总金额70%,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具体说明,但被告均敷衍,至今没有给予书面扣款依据,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自身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70%的工程款不合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67967元的扣款是由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返工以及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所产生的的安全罚款。 被告油漆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昆***花园***涂料产值结算汇总表,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算清单,**认可结算总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扣款部分本院待后综合评述;工程联系单、罚款通知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玺樾花园A3地块6号楼、9号楼的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其他由于施工不合格及违反项目部的相关规定造成的项目部罚款,将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支付审定乙方上月完成形象进度产值的70%,竣工验收并支付甲方或业主后支付至甲方审定完成总产值的80%,结算完成支付至甲乙双方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若后期因班组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整改将在质保金中扣除;乙方非电工作业人员私自接电的,罚款100-200元/次。 双方确认原告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且已完工向被告***交付,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价为598167.74元,95%的工程款为568259.35元,前期已经实际支付471950元,结算应付金额为96309.35元,扣款67966.99元,实际结算应支付金额28342.36元。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8342.36元并称质保金29908.387元需要质保期到。原告回复:“好的。”被告***陈述上述其从被告油漆堡公司处分包了该项目5、6、7、8、9栋的外墙涂料和内墙刮白工程,并将其中的6、9栋的外墙涂料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与结算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油漆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亦陈述其从油漆堡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向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同时,因被告油漆堡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产生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油漆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包括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专业工程分包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等方式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则系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系外墙劳务分包工程。原告、被告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劳务分包专业资质。被告***将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虽无效,但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明确合同总价为598167.74元,本案中争议的款项为扣款67966.99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对此,被告***陈述上述款项中包含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无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擅自搭接吊篮用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发包方罚款50000元、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返工材料费、原告的工人发生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对此,针对被告***主张的罚款500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且已经实际交付发包方,故被告***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并无合同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50000元。针对被告***主张质量修复费用及垫付医疗费,原告认可确实存在几次返工,被告油漆堡公司确垫付原告的工人医疗费4119.99元。可见,原告的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及垫付费用的情况,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7967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负担396元、由被告***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